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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洲**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洲**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其承建的某某住宅小区十七区14号楼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2012年7月10日,原告(分包方)与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乌石化住宅小区十七区4#、9#、14#住宅楼工程图纸设计中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30日,邹某某在原告所承建的位于某某十七号小区14号楼工地工作时摔倒,致使其右臂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乌鲁木**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5日,邹某某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邹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04885.5元。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邹某某受伤赔偿实际由原告赔付,将前述保险额相关债权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辛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签收。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义务未果,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系案外人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系某某住宅小区十七区14号楼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人员。该保险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即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有权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一方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洲**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9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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