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缪**与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下称博**公司)、被上诉人乌**遣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民**司)、被上诉人新疆遥安陵园有**(下称遥安陵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民**司与遥**司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为遥**司(用工单位)、乙方民**司(派遣单位)。员工系指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甲方工作的人员。”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民**司给缪**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单位缴纳246.80元/月,个人缴纳98.72元/月;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单位缴纳257.60元/月,个人缴纳103.04元/月;2011年4月、5月单位缴纳260元/月,个人缴纳104元/月。

2011年5月31日,民**司给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缪**你与我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按下列第一条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缪**于同日签收。

二、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博智汇**公司与遥**司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为遥**司(用工单位)、乙方博智汇**公司(派遣单位)。员工系指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甲方工作的人员。”2011年6月17日,缪**与博智汇**公司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6月1日生效,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缪**在销售岗位从事营销工作。”博智汇**公司派遣缪**到遥**司工作。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博智汇**公司给缪**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单位缴纳296元/月,个人缴纳118.40元/月;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单位缴纳360.40元/月,个人缴纳144.16元/月。2014年5月31日,博智汇**公司给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缪**你与我单位订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按下列第七条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七、因其它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缪**于同日签收。

三、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遥**司给缪**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2013年4月、5月单位缴纳360元/月,个人缴纳144.16元/月;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单位缴纳416.40元/月,个人缴纳166.56元/月。

四、庭审中,缪**出具民**司收据:1、2009年8月14日收据(凭证号码0030089),载明:“今收到遥安绿洲责任区社保款262.9+2×525.81+1×381.2=5639.2;扣除1314.51元(***、李**、童**、李**),金额4324.69元。”2、2009年9月15日收据(凭证号码0004251),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9月社保款,262.9×=3943.50、525.81×2=1051.12;381.2×1=381.2;金额5376.32元。”3、2009年10月16日收据(凭证号码0004259),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社保款10月,金额4587.62元。”4、2009年11月17日收据(凭证号码2760972),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社保款11月,金额4325元。”5、2010年1月12日收据(凭证号码2760914),载明:“今收到绿洲17人社保款,退上月三人789元,金额4589.20元。”6、(凭证号码3010656)收据,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2月社保款,金额5420元。”7、2010年3月26日收据(凭证号码2742019),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3月社保款4535,金额4535元。”8、2010年4月22日收据(凭证号码2742096),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4月社保款6407.48,金额6407.48元。”9、2010年5月7日收据(凭证号码2742053),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5月社保款4336,金额4336元(款打入张海静建行卡)。”10、2010年6月21日收据(凭证号码2742177),载明:“今收到绿洲6月社保款4878,金额4878元。”11、2010年7月14日收据(凭证号码2742071),载明:“今收到绿洲7月社保款5420,金额5420元。”12、2010年8月19日收据(凭证号码0030192),载明:“今收到绿洲8月社保款5420,金额5420元。”13、2010年9月17日收据(凭证号码5010700),载明:“今收到绿洲9月社保款,冲上月易晶X271元、金额4336元。”14、2010年10月20日收据(凭证号码0012960),载明:“今收到绿洲10月社保款,金额4607元。”15、2010年11月15日收据(凭证号码0010648),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11月社保款,金额5149元。”16、2010年12月15日收据(凭证号码0010657),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12月社保款,金额5420元。”17、2011年4月20日收据(凭证号码4029063),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4月社保款,增王*、余*、缪**升部长,金额5962元。”18、2011年5月16日收据(凭证号码4029118),载明:“今收到绿洲责任区5月社保款,金额6504元。”缪**持收据1-5主张民**司每次多收其社会保险费525.81元;持收据6-18主张民**司每次多收其社会保险费542元,合计9250.26元。

另外,缪**出具博**公司收据:1、2011年8月18日收据(凭证号615609),载明:“今收到王**、缪**、敬**、何**……,金额7560元,备注6月社保。”2、2011年10月x日收据(凭证号615657),载明:“今收到王**(630)、缪**(630)、敬**、何**、高**、施*、邓**等人,金额8820元,备注9月社保。”3、2011年10月x日收据(凭证号615656),载明:“今收到王**(630)、缪**(630)、敬**、何**、高**、施*彬、邓**……,金额8820元,备注10月社保。”4、2011年12月22日收据(凭证号012828),载明:“今收到王**(630)、何**(630)、朱*(630)、缪**(630)、敬**(315)、何**(315)、高**(315)、施*彬(315)……,金额11970元,备注11月社保。”5、2011年12月22日收据(凭证号012829),载明:“今收到王**(630)、何**(630)、朱*(630)、缪**(630),金额2520元,备注12月社保(第一张)。”6、2011年12月22日收据(凭证号012830),载明:“今收到敬**(315)、宋**(315)、何**(315)、高**(315)、施*彬(315)……,金额9450元,备注12月社保。”7、2012年2月13日收据(凭证号012849),载明:“今收到王**(630)、何**(630)、朱*(630)、缪**(630)、敬**(315)、何**(315)、高**(315)、施*彬(315)……,金额11340元,备注2012年1月社保(32人、4人领、28人一半)。”8、2012年12月X日收据(凭证号007832),载明:“今收到尹**790、王**790、朱*790、袁*790、缪**790、何**790、敬**395、王**395……,金额12640元。”9、2013年3月X日收据(凭证号007836),载明:“今收到尹**790、王**790、朱*790、袁*790、刘**395、缪**790、何**790、敬**395、王**395……,金额12640元。”10、2013年2月X日收据(凭证号007840),载明:“今收到尹**790、王**790、朱*790、袁*790、刘**395、缪**790、何**790、敬**395、王**395……,金额11850元。”11、2013年3月X日收据(凭证号007843),载明:“今收到尹**790、王**790、朱*790、袁*790、何**790、敬**395、王**395、缪**790……,金额12245元。”上述收据盖有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财务专用章﹤1﹥或﹤3﹥印章。缪**持收据1-6主张博**公司每次多收其社会保险费630元;持收据6-11主张博**公司每次多收其社会保险费790元,合计12211.11元。

缪**当庭表示对2013年4月之前用人单位是否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其社会保险费不清楚。

2015年3月4日,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博**公司)返还申请人(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额外收取的社保费12211.1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民**司是否多收了缪**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遥**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民**司给缪**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民**司与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缪**提供民**司的18份收据,仅证明民**司每次收到绿洲责任区社保款的总金额,不能证明民**司每次是否收到缪**的社保款,也无法得出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缪**认为民**司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多收了其社会保险费9250.26元,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缪**于2011年5月31日收到民**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缪**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缪**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民**司认为缪**请求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理由成立,故应予采信。

第二、博**公司是否多收了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遥**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博**公司与缪**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博**公司认为缪**提供的收据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符,但未提供备案印章与收据印章真伪的证据,其辩称缪**提供的收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缪**主张收据是由博**公司出具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缪**提供收据1(凭证号615609),仅证明博**公司收到缪**6月份社保款,却不能证明收到的金额,更不能证明博**公司多收社会保险费630元;收据6(凭证号012830),仅证明博**公司收取敬利平等人12月份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博**公司收取缪**12月份社会保险费。收据2(凭证号615657)、收据3(凭证号615656)、收据4(凭证号012828)、收据5(凭证号012829)、收据7(凭证号012849),证明2011年10月(两次)、12月(两次)、2012年2月博**公司收取缪**201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各630元,扣除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个人缴纳部分118.40元/月,多收缪**2558元[(630元-118.40元)×5次]。收据8(凭证号007832)、收据9(凭证号007836)、收据10(凭证号007840)、收据11(凭证号007843),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博**公司收取缪**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社会保险费各790元,扣除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个人缴纳部分144.16元/月,多收缪**2583.36元[(790元-144.16元)×4次]。以上博**公司多收取缪**社会保险费合计5141.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博**公司应当退还多收取缪**社会保险费5141.36元。缪**要求博**公司退还多收取社会保险费5141.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博**公司要求不予退还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收取的社保费12211.11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用工单位的遥**司未收取缪**社会保险费用,缪**要求遥**司承担连带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第三、遥**司是否多收了缪**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缪**与博**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缪**被派遣到遥**司工作。2014年6月16日,缪**与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缪**与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缪**与遥**司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缪**与遥**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缪**要求遥**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遥**司虽然给缪**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缪**未提供遥**司多收其社会保险费的证据。其要求遥**司退还多收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退还缪阿*社会保险费5141.36元;二、驳回缪阿*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逻辑推理出现明显偏差,认定劳动关系时含糊不清,且在证据采信中出现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1、博**公司向我返还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211.11元,遥**司承担连带责任;2、民**司向我返还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250.26元,遥**司承担连带责任;3、遥**司向我返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069.88元;4、遥**司向我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665.77元(15515.07元/月×11个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智汇**公司答辩称,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缪**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遥**司从事墓地销售工作。期间我公司履行了为缪**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没有多收缪**的社保费。缪**出具的收据内容不明确,印章与我公司备案印章不符,不存在我公司向缪**返还多收其社保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我公司与遥**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9年7月缪**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遥**司从事墓地销售工作。期间我公司履行了为缪**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从未收取过缪**的社保费。2011年5月31日,缪**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缪**对本案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请依法驳回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无理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乌鲁**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缪阿*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与民**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而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故缪阿*主张我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对缪**与博**公司、民**司及遥**公司劳动争议上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认定缪**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与民**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判决中对缪**主张其在上与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未予采信。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收据、个人缴费明细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博智汇**公司是否存在向缪**收取了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211.11元的问题。缪**提供的加盖有博智汇**公司收据印章的收据1(凭证号615609),仅证明博智汇**公司收到缪**6月份社保款,但不能证明收到的金额,更不能证明博智汇**公司多收社会保险费630元;收据6(凭证号012830),仅证明博智汇**公司收取敬利平等人12月份社会保险费,不能证明博智汇**公司收取缪**12月份社会保险费。收据2(凭证号615657)、收据3(凭证号615656)、收据4(凭证号012828)、收据5(凭证号012829)、收据7(凭证号012849),证明2011年10月(两次)、12月(两次)、2012年2月博智汇**公司收取缪**2011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2年1月份社会保险费各630元,扣除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个人缴纳部分118.40元/月,多收缪**2558元[(630元-118.40元)×5次]。收据8(凭证号007832)、收据9(凭证号007836)、收据10(凭证号007840)、收据11(凭证号007843),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博智汇**公司收取缪**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社会保险费各790元,扣除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个人缴纳部分144.16元/月,多收缪**2583.36元[(790元-144.16元)×4次],以上合计5141.36元。缪**称博智汇**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向其收取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2211.11元的上诉主张,其中5141.36元成立,剩余部分的数额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博智汇**公司多收取缪**社会保险费合计5141.36元并判决博智汇**公司向缪**返还该5141.36元并无不当。缪**称博智汇**公司应返还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向其收取的社会保险费12211.11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缪**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与博智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该期间内缪**与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缪**称遥**司应对博智汇**公司多收取其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缪**称民**司应向其返还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250.26元,遥**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缪**提供民**司的18份收据,仅能证明民**司收到绿洲责任区社保款的金额,不能证明民**司是否收到缪**的社保款,也无法证明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同时,缪**于2011年5月31日收到民**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缪**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缪**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1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缪**称民**司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多收其社会保险费9250.26元证据不足,并对缪**称民**司应向其返还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250.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缪**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缪**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与民**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该期间内缪**与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缪**称遥**司应对民**司多收取其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缪**称遥**司应向其返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069.88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缪**在本案诉讼中对其称遥**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向其收取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069.88元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缪**提出的遥**司应向其返还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8069.8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缪**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缪**称遥**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665.77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缪**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与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确认该期间内缪**与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缪**称遥**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665.77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缪**已预交),由上诉人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