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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疆禾**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疆禾**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刘德国、孙**、姚**、赵**,其中刘德国持有52℅股份,孙**持有24℅股份,姚**持有12℅股份,赵**持有12℅股份。2009年7月30日制定了《新疆禾**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法律、法规、**务院规定或其他有关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时,公司股东应当免去其职务。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中载明的权利。2013年刘德国及孙**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均在监狱服刑。因刘德国在监狱服刑,故其委托薛*行使下列权利:一、将拟定于2015年4月至6月期间公司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召集权、会议主持权由薛*代为行使,包括股东及委托人的资格审查、总结临时股东会议形成的相关决议等;二、临时股东会会议关于公司聘任经理(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止)、选举执行董事(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修改公司章程议题(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表决权授权给薛*代为行使,包括出席会议、参与表决,发表意见及会议记录、股东会议决议签字等。并作出了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意见,及公司治理意见,建议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授权委托书及公司治理意见、公司章程的修改意见、选举执行董事的建议均于2015年6月23日经昌吉市公证处公证。因孙**在监狱服刑,其委托孙**行使下列权利:临时股东会会议关于公司聘任经理议题(授权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日止)、修改公司章程议题(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选举执行董事议题(授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表决权授权给孙**代为行使,包括出席会议、参与表决及会议记录、会议签字等。并作出了关于公司章程的修改意见,建议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章程的修改意见、选举执行董事、经理的建议均于2015年6月23日经昌吉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5月28日被告以张贴通知、短信、电话、邮寄的方式向原告赵**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5年6月14日上午12时在被告新疆禾**限责任公司会议室内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刘德国的委托代理人薛*、孙**的委托代理人孙**、姚**。赵**未参加会议。会议由薛*代刘德国主持,由邵*担任会议记录,此次临时股东会议形成以下决议:一、由薛*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二、新任执行董事的报酬参照原执行董事的报酬;三、新任执行董事的任期按照《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执行。孙**及薛*均同意决议内容,姚**认为此次股东会议程序违法,不同意。原告赵**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上述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时,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被告新疆禾**限责任公司的原执行董事刘德国及另一股东孙**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根据《公司法》规定刘德国不能继续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新疆禾**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即原告赵**也未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刘德国可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因刘德国及孙**在监狱服刑,故刘德国委托薛**为行使其召集并主持股东会议符合法律规定,孙**委托孙**行使其作为禾稼欢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关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薛**刘德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合理、合法,股东会会议召开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于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其他两股东即赵**及姚**。此次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德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相应职务职权亦被免除,其委托薛*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属无效委托;二、本案诉争的临时股东会议程序违法,形成的相关决议应予撤销;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于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上诉人,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禾**限责任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该公司章程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召开股东会议事宜作出了明确规定。2014年7月,该公司及原执行董事刘德国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双方均认可长达一年的期间内未曾召开过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上诉人赵**作为监事,公司出现重大事项发生时,且执行董事不能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按照公司章程行使召开股东会的职责,刘德国以其作为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委托薛*2015年6月14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章程的规定。为尊重公司自治,从现有证据看,并无禁止股东指定的代表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故2015年6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及召集程序不存在违反《》第规定的撤销情形。

另,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上诉人,但就其异议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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