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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新疆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耿**因与被申请人新**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泓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木**、马**、陈**、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耿**申请再审称:一、依据耿**与国**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耿**委托信**司出售了案涉房产,并通过由购房人将购房款汇入信**司、信**司将该款项汇入杨**账户并由杨**汇入国**司账户的方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由于国**司一房多卖,二审法院认定3400万购房款系由信**司支付,认定事实错误。二、国**司与信**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恶意串通,且耿**与国**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否定了前述合作协议。三、杨**于2011年11月16日已成为国**司的股东,对耿**与国**司签订的协议即应明知,在此情形下,杨**与国**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显然是恶意串通。四、二审判决以国**司已将案涉房产转让至第三人,无标的物可供履行为原因驳回耿**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国**司继续履行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新疆地区新疆宝亨商务港的部分房产1项资产权益转让合同》;国**司向耿**交付新疆宝亨商务港地上第四、五层商铺及地下负二层面积50%的资产权益;返还现金2633548元;返还宝亨商务港住宅六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国**司提交意见称:一、国**司收取信**司3400万元后,依据国**司与信**司的《合作协议》,案涉资产已经归信**司所有。二、耿**从未出具任何支付购买资产对价的证据,耿**作为国**司的代理人,将收取的销售房款返还给国**司,国**司已支付350万元代理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手续,权利义务已经结清。耿**无权要求国**司交付房屋和返还价款。三、国**司与耿**签订谅解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4月而非5月25日,与双方的《继续履行协议》是同时签署的。四、国**司收取信**司3400万元后,案涉资产已经由信**司处分完毕,国**司与信**司的协议已经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出现一物多卖时,支付对价并实际交付标的物的合同,视为实际履行。国**司与耿**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不再具备履行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耿**的再审请求。

信**司提交意见称:一、国**司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但只有信**司实际支付了对价,国**司向信**司交付了房产且信**司已全部处分。二、耿**是国**司的代理人,代理国**司处置该部分资产,耿**与国**司签订合同后,协助信**司和国**司销售房产并将销售款返还给信**司。耿**称3400万元均为其召集亲友以购房名义将其汇入信**司账户并向法院提交了13户交款明细。经核实,确有耿**的8位亲友,但信**司已向该8位业主交付了房屋。综上,请求驳回耿**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孙**提交意见称:孙**从国泓公司购买的2902B号房屋不属于耿**主张的返还六套房屋范围。耿**于一审中提出诉讼保全查封了孙**的房屋,在一审中因耿**的申请,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查封。故孙**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国**司与耿**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耿**与国**司先于2010年12月26日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之后国**司又于2011年3月16日与信**司签署《合作协议》,信**司实际出资,国**司取得案涉资产的受让权,并约定与信**司的收益分成比例。2011年3月25日耿**与国**司又以《转让合同》的方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30日国**司又与耿**、杨**签订《转让合同》,耿**、杨**受让案涉资产。至此,案涉资产的买卖关系在国**司与耿**、杨**间成立。2011年4月25日,国**司与耿**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确定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2011年5月12日,国**司与耿**签订《确认协议》,解除了前述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和4月25日的《补充协议》,国**司并认可耿**之前的所有代理销售案涉房产的行为。至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并于之后完成了解除后的交接手续,耿**取得了《确认协议》约定的350万元补偿。从上述交易过程来看,耿**先与国**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5月12日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恢复了委托代理关系。在此过程中,耿**一直以国**司的代理人身份对外从事活动。双方虽然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谅解协议》,表示恢复继续履行,但耿**于2011年5月26日继续向国**司移交《确认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资料。从上述行为来看,双方并未履行《谅解协议》以及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和4月25日的《补充协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履行行为终止了《谅解协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耿**是否依约履行了3400万元的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耿**提供的刘**与杨**的个人账户明细,只能证明刘**向杨**账户支付了3400万元。其次,耿**在诉讼中提供了耿**以国**司名义与案外购房人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以及各购房人向信**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账户所汇款项明细,以此证明耿**履行了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但是,从耿**与国**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确认协议》和同年5月25日签订《谅解协议》的表述来看,耿**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国**司免除了耿**的迟延付款责任。由此可证明,耿**并未如其所称履行了3400万元的付款义务。最后,无论耿**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耿**均是以国**司名义、以国**司代理人身份与案外购房人所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合同,且国**司在2011年5月12日《确认协议》中也明确承认了耿**的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此类资产权益转让合同的法律后果,均由国**司承担。在外部关系上,如案外购房人未能依约受领房屋,则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国**司承担。耿**以案外购房人要求其承担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以此请求国**司应继续履行2011年3月25日的《转让合同》和同年4月25日的《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国**司与信**司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首先,国**司与信**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在前、国**司与耿**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在后。其次,如前所述,国**司与耿**虽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谅解协议》,但之后双方仍然在履行2011年3月25日《转让合同》和同年4月25日《补充协议》解除后的交接手续,在之后的过程中,双方也未再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此背景下,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国**司与杨**签订股权交割证明和《以物抵债协议》。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国**司与杨**恶意串通。耿**认为国**司与信**司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正确。

综上,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耿晨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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