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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胡**诉乌鲁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胡**与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下简称振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胡**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振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胡**诉称,原告下岗后,在政府改革开放政策帮扶下,自筹资金由政府行政许可进入客运市场,一直经营乌市至吐鲁番跨地区班线旅客运输,后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准,2002年2月28日原告将以前经营的新A51585号普通大客车更新为现在的新A45018号大宇豪华客车,并延续行政许可按原客运班线从事旅客运输经营。2012年2月20日,原告按着车辆正常年检要求,将新A45018号车年检合格后,才运营一周,被告就以非法目的于2012年2月28日将原告正常营运的车辆停运,由于被告恶意的侵权及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已在行为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乌鲁木**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客车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45.9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原判决第一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害252422.38元。上述诉讼中,原告仅主张了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客车停运造成的损失,被告仍然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41319.9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振**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傅**丧失了案件的胜诉权。本案中,原告傅**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2年2月28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傅**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双方之间系事实挂靠关系,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原告傅**混淆了“行驶”和“营运”的概念;双方之间没有挂靠合同,只有挂靠事实。三、关于车辆报废问题,依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规定,国家同时采取两种报废标准,一是里程、二是年限。不管依据哪一种均应当依法报废,其中大型营运载客汽车的报废里程为“行驶50万公里”,原告傅**的车辆分别达到83万公里和90万公里,应当报废车辆。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禁止上线营运。我公司已经对(2015)乌**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请求法院待再审案件审结后审理本案。综上,本案在事实终止挂靠关系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侵权的法律问题,同时,该车行驶里程已经超过50万公里,属于新疆交警总队复函中再次确认的“应当报废”的车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胡**所有的新A45018号大客车于2002年起挂靠于乌鲁木**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下。2009年12月,乌鲁木**限公司将原告经营的新A45018号大客车划拨到被告单位名下,在客运中心南郊客运站从事乌鲁木齐市至吐鲁番市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挂靠协议。原告傅**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交过更新车辆申请,称新A45018号大客车已经运营十年,已到更新时间,为保障行车安全,请求被告按规定办理车辆更新手续,被告未同意原告车辆更新申请。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傅**发出《通知》,内容为:“经营户傅**,您所经营的新A45018号车已于2012年2月28日达到10年期限。车辆老化使安全技术性能无法保证,为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公司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请您务必于2012年3月9日之前来公司办理新A45018号车辆安全检测事宜。待安全检测合格后,公司将安排正常发车手续,若不按期检测且不配合公司的工作,则请您在接到本通知30日内将车辆转出公司名下,或依法报废。”同日,傅**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但其未按通知要求为新A45018号车办理安全检测手续。通知上要求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的单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该单位为被告单位自行确定检测单位,并非行政机关强制性检测单位。2012年5月30日,被告在新疆法制报向原告傅**及另一经营户发出通知:“新A45018号车已于2012年2月28日达到十年期限,……请你们务必于2012年6月4日之前前往乌鲁木齐经一路东巷33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如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请你们尽快上线营运,以免给公司的线路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们承担。”2012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在乌鲁木齐晚报向原告傅**发出通知:“……现再次通知你,如果仍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测,为保证旅客安全和发生故障后能及时得到救助,公司将安排新A45018号车转入南山市郊线路营运,请你在接到本通知7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尽快上线营运,以免给公司的线路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承担。”2012年11月28日,被告又一次在乌鲁木齐晚报向被告傅**及另一经营户发出通知:“……现再次通知你们,如果你们仍不对车辆进行安全综合性能检测,为保证旅客安全,和发生故障后能及时得到救助,公司将安排新A45018号车、ⅩⅩ号车在南山市郊线路营运,不再跑长途客运线路,请你在接到本通知1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后尽快上线营运,以免给公司的线路正常运行造成影响,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你承担。”

另查明,新A45018号大客车注册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2012年2月,原告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新A45018号大客车的年检,后又依照相关规定按时通过年检,该车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为2013年2月,其强制报废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新A45018号车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在乌鲁木齐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最后一次年审合格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2012年3月1日及2012年5月30日,被告委托新疆昊**限公司对新A45018号车进行了二级维护,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2年8月,原告委托新疆昊**限公司修理厂对新A45018号车进行了二级维护。

再查明,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2012年2月28日,傅**经营的新A45018号车辆未再于乌鲁木齐市至吐鲁番线路上从事旅客运输,2012年10月25日起该线路由新A-A0345车辆运营自2012年2月28日起双方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已经终止,被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原告傅**、胡**于2014年8月18日将被告振运公司诉至乌鲁木**人民法院,同年11月4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客车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45.94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原判决第一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害252422.38元。

再查明,原告每月需向被告缴纳的费用为运费的8%作为劳务费、固定税482.1元、管理费3150元、水费43元,每月营业额超过6500元以上超出部分按3.3%缴纳超额税。新A45018号车往返乌鲁木齐至吐鲁番之间一次需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300元及燃油费。新A45018号车每年需缴纳河滩、外环车辆通行费1450元。原告称其营运新A45018号车期间,需雇佣一名司机,工资为3000-4000元。新A45018号车每年需花费交强险保费4221元,原告最后一次投保交强险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新A45018号车每年需花承运人险保费11115元,原告最后一次投保承运人险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

再查明,原告傅**、胡**所有的新A45018号大客车,2012年2月至12月的平均运费损失为66538.29元。2014年起,乌鲁木齐市河滩路、外环路费用不再收取。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傅**、胡**所有的新A45018号大客车于2002年起挂靠于乌鲁木**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下即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09年12月,乌鲁木**限公司将傅**、胡**经营的新A45018号大客车划拨到振运公司名下,在客运中心南郊客运站从事乌鲁木齐市至吐鲁番市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振运公司对营运的挂靠车辆具有管理责任,也应是限于国家法律、法规所授权的范围内。在挂靠关系中双方虽然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地位,但双方同样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傅**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已经通过合法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能够正常从事营运且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形下,振运公司要求挂靠车辆到指定地点另行检测,并通过处于强势的管理者地位单方面干预并阻止了车辆正常从事营运活动,明显超出了管理者应享有的管理权限,侵害了傅**、胡**作为正常经营者所理应享有的从事正当运营的权益。因此,振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傅**、胡**因无法运营造成的损失。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于2014年8月18日就该侵权事实,在本院主张过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41319.96元,原告从2013年1月1日主张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的2013年至2014年每月平均损失费,本院参照2012年每月66538.29元予以计算,应当为1596918.96元(66538.29元/月×24个月)。原告营运车辆实际应花费但未花费的各项成本包括:1、司机工资,本院酌情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5243元进行计算,总计为90486元(45243元÷12月×24月);2、原告需缴纳劳务费127753.5元(1596918.96元×8%)、固定税11570.4元(482.1元/月×24月)、管理费75600元(3150元/月×24月)、水费1032元(43元/月×24月)、超额税47550.33元[(66538.29元/月-6500元/月)×3.3%×24月],共计263506.23元;3、高速公路通行费,原告称其每月往返24-28次,本院酌情计算26次,高速公路通行费总计187200元(300元/日×26次/月×24月);4、燃油费,本院依据乌鲁木齐至吐鲁番的距离以及市场油价,酌情按照700元每日进行计算,总计应为436800元(700元/日×26日×24月);5、河滩外环通行费1450元(因2014年不再收取河滩外环通行费,故只计算2013年的);6、交强险保费8442元(4221元/年×2年];7、承运人险保费22230元(11115元/年×2年)]。以上七项费用总计为1010114.23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是运费收入1596918.96元扣除原告营运车辆实际应花费但未花费的各项成本总计1010114.23元,后的实际收益586804.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傅**、胡**损失586804.73元;

二、驳回原告傅**、胡**对被告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941319.96元,核定被告给付金额586804.73元,占争议标的62%。案件受理费13213.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诉讼费13623.2元,由被告乌鲁**有限公司负担62%即8446.38元,由原告傅**、胡**负担38%即517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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