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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初字第422号民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13年10月6日将位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境内国道315桩号2961—2963东边耕地C区的18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种植棉花,并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3月—5月,新疆普遍遭受低温、大风、沙尘暴袭击,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下发新财建(2015)11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度棉花目标价格补贴第三批第四批预拨资金的通知》,对2014年棉花种植户予以补贴,补贴以基本农户棉花种植面积和籽棉产量核算,发放到实际种植户手中。据此2014年11月13日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开具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种植证明》,但因实际种植户王**到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争取权益,故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将为被告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种植证明》交付给王**,并注明被告陈*在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农作物种植面积为494亩,扣除种植枸杞面积,剩余395亩种植棉花,其中王*刚种植棉花80亩、冯**种植棉花135亩,王**种植棉花180亩。后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将395亩地棉花面积补贴款,按每亩267.4元计算,共105623元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拿到补贴款后只支付给原告20000元,尚欠28132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告王**是土地的实际种植户。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棉花补贴款,系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建(2015)11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度棉花目标价格补贴第三批第四批预拨资金的通知》,按照“谁种植、谁受益”的原则,应向实际种植户发放。被告陈*将棉花补贴款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棉花面积补贴款281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新财建(2015)11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每亩267.4元的标准,原告王**种植棉花180亩,应得补贴款48132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28132元,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棉花补贴款28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种植的棉花地有180亩,一审对提供有瑕疵的证据予以直接认定,属干釆信证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2014年棉花补贴政策是谁种植谁受益,我承包了上诉人的180亩土地种植棉花,我交纳了承包费,我有卖棉花的发票,证明我种植棉花。我认为棉花补贴应补偿给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亊实与一审查明的亊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王**是否承包180亩棉花地,有何亊实依据2、上诉人陈*是否返还不当得利款28132元?

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承包180亩棉花地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为180亩,根据2014年11月13日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开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生产经营单位种植证明》来看,已注明上诉人陈*在疏勒县艾尔木东乡农作物种植面积为494亩,扣除种植枸杞面积,剩余395亩种植棉花就包括王**种植棉花180亩,故被上诉人应享有2014年国家发放的种植棉花补贴款。

关于上诉人陈*是否返还给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28132元的问题,因疏勒县艾尔木东乡人民政府将395亩地棉花面积补贴款,每亩按267.4元计算,共105623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只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0元,尚欠28132元属于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将占为己有的28132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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