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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鑫伟盛**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投资人为王永胜(监事,投资额2万元)、王*(执行董事、总经理,投资额1万元)。2013年8月,鑫伟盛**司开始销售天**公司的产品(乳制品)。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2013产品经销协议》及《产品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双方确立的是买卖关系,规定了产品的范围、付款方式、货物签收人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协议第7项规定:乙方因没有能力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超过30日,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终止时,乙方立即清还所有拖欠甲方的款项。协议签订后,鑫伟盛**司继续向天**公司供货。后经双方核账,鑫伟盛**司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付天**公司货款536160.91元。该欠款至本案诉讼鑫伟盛**司未向天**公司支付。本案诉讼后,天**公司向鑫伟盛**司结款56206元。另查明,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在审计报告作出后,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在审计时天**公司未能向会计事务所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与鑫**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自2013年8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5月31日,鑫**公司欠付天**公司货款536160.91元;本案诉讼后,天**公司向鑫**公司结款56206元,鑫**公司确认的欠款至今尚有479954元未支付天**公司的事实存在。鉴于双方在履行经销协议中,未严格执行货物签收人的规定,导致部分收货单“实物接受人”的签字人员并非规定人员,该部分收货单对应的货款鑫**公司不予认可,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货款所属。据此,就双方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货款,原审法院不作确认。综上,天**公司要求终止其与鑫**公司签订的《2013产品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但主张数额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2014年5月31日之前鑫**公司欠付天**公司的货款479954元予以支持。天**公司要求鑫**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1616.3元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终止新疆天**有限公司与乌鲁木**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及《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乌鲁木**贸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天**有限公司货款479954元(536160.91元(鑫**公司确认货款)-56206元(诉讼后天**公司结回货款)】;三、乌鲁木**贸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天**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1616.3元(3020元(天**公司已交)×53.52%(479954元÷896776.6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未依据由法院委托且没有任何瑕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却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应当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是否欠付货款。原审中,天**公司为了证明鑫**公司欠其货款,提供了大量涉及会计专业知识的凭证。由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会计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为:天**公司发往鑫**公司货物货款1132690.96元,收到鑫**公司货款确认为1195655.80元,多收货款62964.84元。原审中,天**公司主张的货款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其申请鉴定的账目和凭证期间也是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而鉴定人正是按照上述期间对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和凭证进行了审计。原审中,鑫**公司不同意鉴定,但原审法院未采纳执意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出具后,不符合天**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却又不采信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待鉴定问题前后矛盾。二、往来账项询证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询证函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与天**公司主张的货款期限不符,且鑫**公司在询证函上注明的数额为“差”货款,而不是“欠”货款。原审法院委托审计后,鉴定人员多次询问双方,并对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往来、供货和付款等逐笔逐项地依据每张凭证进行了审计,且凭证均为天**公司提供。因此,鉴定意见是依据天**公司自己提供的凭证进行详细审计得出的结论,每一笔核算都有凭证可依。故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北公司答辩称: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全面,在提出异议后,给予的答复等于没有答复。鉴定意见应当依据双方的账目,本案仅仅依据天**公司提供的往来账目,该往来账目中遗漏了发票,仅对出库单入库单作为挂账依据,没有以发票作为最终的挂账结果,因此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规则。鉴定部门对账目的要求应当有更具体的要求和财务知识,应当要求天**公司提供询证函,在司法鉴定作出后,天**公司将询证函作为提出异议的一部分提交给司法鉴定部门,但是司法鉴定部门在答复中没有采用。该鉴定结论是参考依据不是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有漏项。另外,司法鉴定部门在与天**公司交谈过程中的意见与鑫**公司的完全一致,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有偏袒。往来询证函是双方之间的账目,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经过鑫**公司的确认欠付货款53万元。委托审计账目是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6、7、8月没有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天**公司认为往来询证函能够代表鑫**公司欠付货款的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中,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司法鉴定审计申请,要求对鑫**公司2013年8至2014年8月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并提供了往来明细账、凭证。鑫**公司不同意审计。2015年4月22日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新天司会鉴字(2015)第06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天**公司发往鑫**公司货物货款金额为1132690.96元,收到鑫**公司货款金额应确认为1195655.80元,多收货款金额为62964.84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往来账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鑫**公司欠天**公司1181433.74元,天**公司欠鑫**公司234000元,鑫**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注明:“本公司差货款536160.91元”。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在其他事项中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以上事实,有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产品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审计报告、往来账项询证函、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天**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应对双方合作期间(即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发生的往来帐目进行结算。原审中,天**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对双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委托司法会计鉴定,委托鉴定送检的相关资料中,鑫**公司仅只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天**公司提供了鉴定所涉的凭证及明细帐。经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天**公司多收鑫**公司货款62964.84元。后天**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鑫**公司欠其货款536160.91元。但因该往来账项询证函计算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且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本院认为往来账项询证函仅是反映了天**公司与鑫**公司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中某一阶段的核账,并非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即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发生的所有往来进行的结算。故天**公司依据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鑫**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依照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天**公司系多收鑫**公司货款,故天**公司要求鑫**公司支付货款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举证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鑫伟盛**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终止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及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乌鲁木**贸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天**有限公司货款479954元(536160.91元(被告确认货款)-56206元(诉讼后原告结回货款)】;三、乌鲁木**贸有限公司支付新疆天**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1616.3元(3020元(原告已交)×53.52%(479954元÷896776.65元)】。”

三、驳回新疆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83.89元(天**公司已预交),由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23.55元(上诉人鑫伟盛**司已预交),由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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