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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贸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审计,本院经乌鲁**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审计。2015年4月22日,审计报告作出,原告提出异议,2015年5月7日异议答复作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开始销售原告的产品(乳制品),经双方协商,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2013产品经销协议》和《产品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了产品范围、订交货方式、销售指标、双方的义务、合同关系等。原告指定被告为乌鲁木齐市区商超经销商,由被告在市区内的八家商超(含不同的门店)经销原告产品。为促进被告扩大经营力度,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了按销售额返利、给被告补贴等内容。被告享受了原告的支持和补助,但未按约定按时结清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无果,被告也未对各商超进行维护,使商超业务处于停滞状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终止《2013产品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货款840570.65元;3、依法承担保全费3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工商登记虽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但实际由原告投资和控制。原告将原销售部人员转移至被告公司,被告名义上是独立法人,但其管理、业务和财务并未独立,成立被告公司是为了原告向商*销售产品的业务走账和做帐。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全面履行,原告向商*供货,产品入原告仓库,由原告供货给各商*,被告没有实际收货,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实际交易。经销协议所列商*并未全部变更为被告,大部分商*仍然将货款直接给原告,部分变更至被告的商*也仍然由原告直接供货。综上,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被告工商档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是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控股关系,双方只是产品销售合同买卖协议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法定代表人王*原来是原告销售部负责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及《产品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6.4条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7条2款对于终止合同进行了约定;7条3款C条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持有的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即补充协议1.1条手写部分原告合同是2%、被告合同是3%;原告合同后附有2张车辆物资统计表,被告只认可“监交人仲*”打印版这张,另一张被告合同中没有,不认可;原告合同后附的天山南北财字(2013)第07号文件被告合同没有,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被告认可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三栏明细账三页、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记账凭证(附有相应的发货单、退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13年8月至12月为425810.98元,2014年1月至8月为704965.67元,合计1130776.65元,减去起诉后原告向被告结款56206元,再减去6个月补贴240000元,加上原告贴给被告的燃油费6000元,实际欠款为840570.65元。被告对三栏明细账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记账凭证后附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收货应该由指定人员王*进行,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接收人不是王*,是原告的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31张(金额2043366.15元),发票签收登记及发票汇总表。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发票金额是三栏明细账里的一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发票是为了做账,不能证明供货,不能证明真实的结算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往来账项询证函》及说明。证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536160.91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及《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合同与原告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补充协议1.1条手写部分原告合同是2%、被告合同是3%;合同后附车辆物资统计表原告有2张,被告只有“监交人仲*”打印版这张;原告合同后附天山南北财字(2013)第07号文件被告合同没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同上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王*”、“王*”实际是一个人,身份证上是王*,平时多用王*。被告认可“王*”、“王*”是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艾*、岳**、王*个人缴费明细单。证明2013年5月至10月王*的社保是原告在缴纳,被告公司成立后,王*的社保仍然是原告在缴纳;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艾*的社保是原告在缴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岳**的社保是原告在缴纳。证明王*、艾*、岳**是原告的人,有一部分收货单上是艾*和岳**的签字。原告对王*的个人缴费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5月至7月王*是原告的销售员,社保是原告在缴纳;2013年7月至10月,是王*把钱交给原告由原告代其交纳。10月份双方签订协议后,就是王*自己在缴纳了,不能证明王*是原告的员工。对艾*的个人缴费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艾*是原告聘用的职业经理人,只是在发货单上进行批注,不是签字。对岳**的个人缴费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岳**是原告职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艾*的任命决定、岳**和齐**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艾*、岳**、齐**是原告员工。原告对任命决定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署名岳**、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系打印件,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做确认。

四、到庭证人艾*的证言。证明其系新疆**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原告副总裁,南达乳业控股原告,2012年7月1日其在原告公司任职,负责销售和开拓市场,因为经济模式困难,其就和南达投资董事长商量成立分公司。王*是原告销售部的,原告想把销售部变成公司,其先垫资3万元成立了被告公司,后面董事长给了其3万元。被告公司注册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办公地点在原告三楼,注册地址是原告职工宿舍。被告公司基本上是原告在管,自己没有能力管。被告公司流动资金先是原告垫付,后面就有货款回来。被告做这个业务是亏损的,听说挂账了,亏损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和被告账是分开的,财务人员没有分开。涉案协议是其副总包汇签的,其对内容不太清楚。给被告的发货单上其批注的货是原告用于打点关系的,挂到被告账上了。今年5月董事长让其回集团工作,原告另找了他人负责。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曾是原告职业经理人,期间和被告相互串通,被告的两个股东受她管理,与证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无关。证人今年4月被停职,7月离开原告公司。涉案合同原告与被告的扣点不一致,是证人所为。证人私自加盖原告公章的免费领货单到目前为止还有很多,不存在原告承担被告亏损的说法。被告对其证人证言无异议,为了做账才成立的被告公司,两个公司业务混同。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做确认。

案件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往来账目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本院经乌鲁**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任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2015年4月22日,会计事务所作出新天会鉴字(2015)第066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七项鉴定过程验证情况为:账面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挂账款项合计2270226.45元,原告发货单上“实物接受人”签字人张*、岳**及无人签字单据的人员身份归属不明确,对其挂入被告应收账款1137535.49元无法确认。可确认应收账款为1132690.96元。账面记录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合计1195655.80元。审计报告第八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发往被告货物货款金额为1132690.96元,收到被告货款金额为1195655.80元,多收货款金额62964.84元。原告对该审计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完整,存在漏项,缺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36160.91元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审计鉴定时未能提供,审计报告的结论是错误的。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没有异议。会计事务所针对原告异议,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原告挂账是以出库单为准,发票不是其确认收入和挂账的依据。报告出具后,原告补的询证函是2014年5月31日的余额,与报告结论无关。原告对异议答复不认可。被告对异议答复没有意见。本院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结论的证明力不做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9日被告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投资人为王永胜(监事,投资额2万元)、王*(执行董事、总经理,投资额1万元)。2013年8月,被告开始销售原告的产品(乳制品)。2013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2013产品经销协议》及《产品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双方确立的是买卖关系,规定了产品的范围、被告的付款方式、货物签收人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协议第7项规定:乙方因没有能力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超过30日,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本协议终止时,乙方立即清还所有拖欠甲方的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核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536160.91元。该欠款至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后,原告向被告结款56206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系在审计报告作出后,该《往来账项询证函》在审计时原告未能向会计事务所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自2013年8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6160.91元;本案诉讼后,原告向被告结款56206元,被告确认的欠款至今尚有479954元未支付原告的事实存在。鉴于双方在履行经销协议中,未严格执行货物签收人的规定,导致部分收货单“实物接受人”的签字人员并非规定人员,该部分收货单对应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货款所属。据此,就双方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货款,本院不做确认。综上,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2013产品经销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但主张数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2014年5月31日之前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47995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合理部分1616.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2013年产品经销协议》及《经销协议之补充协议》;

二、被告乌鲁**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货款479954元(536160.91元(被告确认货款)-56206元(诉讼后原告结回货款)】;

三、被告乌鲁**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天**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费1616.3元(3020元(原告已交)×53.52%(479954元÷896776.65元)】。

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96776.65元,给付金额481570.3元,占争议标的53.7%。案件受理费12767.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83.89元,由被告负担3428.15元,原告负担2955.74元。余款6383.8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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