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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居**有限公司(下称居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福**发有限公司(下称福**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居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居众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福**司签订《嘉幸·尚品高层住宅小区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银川路519号嘉幸尚品高层住宅小区2单元3-5层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进户门、窗扇未安装,室内温度较低,不具备装修条件,经被告同意采取了措施并顺延了工期;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工程设计变更,也延误了工期;此外,被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能及时购买装修材料。总之,由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在2012年5月14日完工。在工程初验过程中,被告提出了部分质量问题,我公司进行了整改维修。2015年5月,被告接收了该装修工程并使用。现装修工程已交付被告三年有余,但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86415元以工程质量问题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福**司支付工程款486415元,支付欠款利息78554.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福**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2年4月20日完工。但原告在2012年5月13日才通知我公司验收工程,逾期完工24天,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专业装修公司对施工条件是了解的,我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也未同意顺延工期。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二、原告居**司完成的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且不予维修,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原告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福**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居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装修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我公司已经维修整改完毕,不存在第三方维修的问题。由于进户门、窗扇未安装,室内温度较低,不具备装修条件,经被告同意采取了措施并顺延了工期;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工程设计变更,也延误了工期;此外,被告未及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不能及时购买装修材料。综上,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福**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公司与被告福**司签订《嘉幸·尚品高层住宅小区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福**司位于乌鲁木齐市银川路519号嘉幸尚品高层住宅小区2单元3-5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888平方米;施工期限75天,从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20日,原告逾期一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提前交工按每天5000元奖励;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超过3天工期不予顺延;由于原告原因未按期交工的,被告有权将未完成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并满足被告相关要求;原**公司的项目直接负责人陈*、糟金伟;被告福**司的项目直接负责人吴*、雷**;合同价款300万元,其中硬装修部分价款1646900元,主材、空调、窗帘共计1353100元;材料清单数量偏差±3%(含3%),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合同价款为包干价,除非被告对图纸有较大的变化,包干价一律不进行调整,如被告对设计图纸装修效果不满意要求原告拆除重建,被告予以签证,无上述原因合同包干价一律不作调整;工程款支付办法:1、硬装部分工程价款为1646900元,被告在硬装工程开始施工3日内,预付硬装工程价款的15%即247035元,后期工程价款按各工种工程进度支付,按阶段扣除硬装工程预付款,硬装工程整体验收后,被告支付硬装工程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在十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2、主材及配套部分价款为1353100元,合同签订后2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主材配套部分价款的50%预付款即676550元;各节点进场的主材,原告根据主材进场情况提前向被告报备,各节点主材进场后,被告支付合同主材配套部分40%即541240元的主材设施款;原告完成及安装完成各节点主材或设施等施工,上报被告验收,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剩余主材配套部分工程款,主材配套部分不留质保金,如主材由被告购买从应付款中扣除;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工期顺延;如被告要求变更材料种类导致价格发生变化,被告需给原告签证,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收到签证后方可对材料进行变更;被告负责协调原告进场施工手续的办理、设备设施的交验;协调原告与甲方土建总包方的临时道路、水电、供暖等一系列施工必备条件的工作;被告负责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成原告报备的进度及进度款申请、按期支付进度款,延期五天的原告有权停工、停工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被告承担,所延误工期给予顺延;施工期间提供临时暖气、天然气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协调原告用电、用水事宜,并保证施工现场温度最低不低于正常施工温度,即水电改造阶段不低于8摄氏度,木工油漆施工阶段不低于15摄氏度;如低于上述温度3天以上的被告同意原告停工,工期顺延;被告负责原告进场材料验收并签字确认,原告需提前一天通知被告验收,施工结点验收及辅助材料验收人为雷**、张**、主材进场验收人为吴*、雷**,整体验收人为吴*、雷**、各结点及材料验收以上述人员验收签字为准;原告按照总包及现场监理要求布置临时设施、水电管线安装和保养,施工现场内其他已完成工作的成品保护,费用由原告负担,若原告防护不力而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施工图纸后十日内向监理工程师和被告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及被告代表应在三日内批复;原告按照总包方即现场监理要求做好自身施工区域的照明、看守、围挡及安全保护工作,如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工程、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由原告承担责任及其发生的费用;原告必须遵守相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的交通、施工噪声、施工现场环境卫生和承担污染等管理规定,如因原告责任造成的付款,由原告负责支付;竣工后规定的质保期内,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以及由此给被告带来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均由原告负责经济补偿;第十三条规定,任何一方违约除本合同另外约定外,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既组成进行装修。

2012年2月13日,原告居**福**司工作联系单:1、关于室内温度目前仍然不达标的问题,我公司已协调供应商开始安装空调,但后期空调所产生的费用需要由贵公司承担,上述问题,在前次工程部会议中已提出,但贵公司未作明确答复。请对此项工作予以确认性回复;2、关于9套样板房的进户门安装问题,我公司要求在2月25日前将所有的进户门安装到位,以保证后期的木工工序顺利进行;3、本项目在材料进场时遇到一些问题,按协议约定辅材进场签收人为雷**、张**;主材及窗帘进场签收人吴*、雷**,但在实际工作开展后,进场签收未能按约定由上述人员签收,请甲方对材料进场签收人进行最终确认;4、本项目在2月10日发生部分电线材料被盗事件,造成直接损失预计7000元,考虑到安全问题,请贵公司予以配合,提供安全的临时材料存放处,在安装进户门前由值班人员协助增加夜间巡查;请贵公司在两日内予以答复。被告福**司收到该函后于当日函复原告居众公司:1、“嘉幸·尚品”样板间安装空调,为满足样板间施工温度,我公司明确答复,空调采暖产生的电费由我公司承担;2、关于进户门安装问题,我公司委托贵公司选择普通钢制进户门厂家安装完成,必须满足装修效果并保证门套线的施工,相关费用由我公司承担;3、关于进场材料签收单问题,我公司做如下安排,资料由夏**负责对接,土建由张**负责,设备由吕**负责、电气由赵**负责;4、在进户门安装前**公司自行安排值班人员,我公司向贵公司提供工程部会议室使用;5、贵公司提出的窗玻璃及窗扇未安装问题,我公司协调窗厂家3日内安装完毕。

2012年2月13日,新疆御**计有限公司(下称御**司)致被告福**司工作联系单:根据现场设计交底发现的问题,现需要将部分设计节点进行调整:1、A户型欧式书房,考虑空间面积和光源的配比效果,现将原设计中顶部两个筒灯方案取消;2、B1B2B3户型原设计的主卧室与书房空间的飘窗顶部安装射灯,在现场交底时发现已安装的窗框上口高度不足射灯安装空间,因此此处的安装射灯设计方案取消;3、B2B3设计中的罗马卷帘变更为暗藏窗帘盒(详见变更图纸)。B1窗帘采用罗马杆明装;4、B2欧式主卧室的床背景造型效果图调整与设计施工图一致、请甲方予以确认。被告福**司负责人雷**在2012年2月15日签收意见“同意设计主设飞杰意见,如装饰效果不满足效果,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同日,御**司再致被告福**司:考虑到整体效果和品质提升,我方设计团队又进行设计优化,建议将原设计B户型的中式和欧式的厨房墙砖深化变更为与其原设计的地砖相呼应的产品达到墙地统一,这样可以确保整体效果的统一性,材质和色彩不散乱。另外,原先定物料中有部分壁纸及布艺产品供应商已无备货或已停产,现需要调整从新选定,见附表格说明。被告福**司负责人雷**签署“同意设计主设飞杰意见,如装饰不满足效果,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2012年2月15日,原告居**司致被告福**司《空调付款申请》称:空调设备已全部在2012年2月10日进场,申请被告福**司在三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空调40%的货款88837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福**司工程部签署“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主材全部进场一次性支付”;负责人雷**签署“同意工程部意见“。

2012年2月15日,原告居**司致被告福**司工作联系函:样板间制作临时防盗门九樘,由帅府**限公司制作,制作门型号为SF-S3,1600元/樘,共计14400元。现由我公司暂时承担此批防盗门的制作费用,在下单后五个工作日内望贵公司将其产生的费用支付我公司。被告福**司负责人雷**、张**在2012年2月17日签署“同意生产安装”。

2012年3月10日,原告居**司致被告福**司《嘉幸尚品室外机移机增项单》:因前期空调已安装调试完毕,现围墙需做保温,要将所有外机进行拆除,前期所加制冷剂拆除后将无法二次使用,等围墙保温做完毕,重新安装时需要再次添加制冷剂和拆除所发生的人工及辅助材料费。以上明细为本次外机拆除所发生的费用(费用合计为16700元),请贵方给予确认。被告福**司负责人吕**、雷**在2012年3月21日回复“此次费用不予认可”。

2012年3月15日,被告福**司致御**司工作联系单:关于A户型客房衣柜设计事宜的联系单我公司已收悉,现就相关问题做如下答复:1、**公司设计的所有A户型客房衣柜太浅无法满足使用功能,现要求更改设计,衣柜进深保证在净空540㎜。挂衣服考虑成人大衣尺寸重新进行衣柜设计,并与居**司对接,保证工程正常进展,平面设计尺寸做相应调整;2、所有A户型主卧室衣柜必须考虑成人挂衣服空间尺度,对所有A户型衣柜重新设计,保证使用功能;3、**公司设计的B户型122㎡客厅墙面装饰层未考虑客厅窗开启扇的位置,造成窗无法正常开启,请**公司立即调整设计,保证客厅通风及使用功能要求。以上问题均为**公司设计问题,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请**公司接到此单后立即着手整改,保证工地现场的正常运转。否则,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我公司保留法律诉讼的相关权利。

2012年3月17日,原告居**福**司工作联系单:1、由于五楼现场温度很低,影响了正常施工,经协商为保证施工的进度和质量,现需要对六楼的窗户进行封堵。需材料即彩布条100米,费用600元;人工4人(240人/人),工费960元,合计1560元;2、原有厨房壁挂炉烟道,土建预留洞口无法达到安装尺寸,现需重新扩大洞口九个(9×70=630元),橱柜制造厂家,设计油烟机风道在吊顶中,与原风道位置不符,需重新开洞九个(9×70=630元);3、我方进场后对原建筑窗户四周进行封堵,三层封堵面积66平方米。实际制作木工所需时间12个工作日,共计三层及36个工作日;所用材料:50张硅钙板、20件泡沫胶、20捆木龙骨、3桶汉港胶(20公斤)。被告福**司负责人雷**在2012年3月21日签署“六楼窗户封堵属实,计人工2个,彩条布材料复合面积后认可,其余部分按合同执行”。

2012年3月19日,御邦**福**司工作联系单:1、现居众装饰提出问题,关于A户型所有客房的衣柜深度太浅、主卧衣柜无挂长衣区及A户型欧式酒柜造型的不合理,在为不影响工期的情况下我设计方已迅速做出设计变更(详见变更图纸,请贵方签字确认);2、关于B户型窗户一事,我们去现场勘测后得出这样数据:B户型原始窗户靠西侧的那扇开启扇在墙面无任何造型情况下最大开启达到49.5cm,也无法实现90度开启,而且还存在拉手碰墙角的情况,所以我方建议,如果有可能,在B户型所有窗户的安装上,向外侧偏移3-5cm。现因有造型,所以窗户开启只有42cm,经过调整后开启距离可以达到贵方原建筑开启的最大尺寸49.5cm。被告福**司负责人雷**签署“对上述问题,第一条问题设计变更经陈**老师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变更;第二条,窗加工无法实现向外侧偏移3-5cm,B户型需调整墙面做法,保证开启扇最大开启角度”。

2012年3月26日,御邦**福**司工作联系单:1、现居众装饰提出问题:关于A户型所有的衣柜深度太浅、主卧衣柜无挂长衣区及A户型欧式酒柜的不合理,在为不影响工期的情况下我设计方已迅速做出设计变更(详见变更图纸,请贵方签字确认);2、关于B户型窗户一事,我们去现场勘测后得出这样数据:B户型原始窗户靠西侧的那扇开启扇在墙面无任何造型情况下最大开启达到49.5cm,也无法实现90度开启,而且还存在拉手碰墙角的情况,所以我方建议,如果有可能,在B户型所有窗户的安装上,向外侧偏移3-5cm。现因有造型,所以窗户开启只有42cm,经过调整后开启距离可以达到贵方原建筑开启的最大尺寸49.5cm,陈老师意见是尽量使窗户开到最大(90度没有意义,因为还有窗帘的距离)。被告福**司工程部张**签署意见如下:一、严格按甲方要求调整;二、可以不作调整。雷**与吴*签署“同意工程部意见,因设计单位原因,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2012年3月28日,新疆明**限公司(下称明**司)出具《嘉幸尚品空调使用环境说明》:因为中央空调制冷、制热时循环的都是室内空气。嘉幸尚品工地装修过程中锯石膏板灰尘很大,大量灰尘吸人空调设备中会导致空调室内设备损坏。喷漆时空气中有很多汽化漆物到设备中,导致设备损坏。所以锯石膏板、喷漆时严禁使用空调。

2012年4月23日,御邦**福瑞公司工作联系单:现在就嘉幸尚品A户型欧式风格餐厅护墙板处造型,经陈老师现场变更,造型线条靠边柱走,不留间隙,此处变更详见图纸。被告负责人雷**签署“同意陈老师意见,转发居众装饰”。

2012年4月25日,被**公司致原告居众公司工作联系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但目前该工程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贵方接到此单后立即对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进行调整,采取赶工措施,并书面明确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以确保我方能够按期推出样板房。

2012年5月12日,原告居**司致被告福**司工作联系单:嘉幸尚品项目,硬装施工以基本完成,我方已于2012年5月3日进行过内部自检,望甲方主管领导及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3日下午15:30对工地进行初步验收。被告福**司工程部签收意见:我公司定于2012年5月14日下午15:30对嘉幸尚品项目样板间装修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望**司加强业主初验前的排查自检工作,并做好业主对初验收中会提出的问题的整改落实准备工作。

2012年5月14日,双方在验收中发现部分质量问题,并签署了《验收问题明细》。

2012年5月17日,原告居**福瑞公司工作联系单:1、贵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对样板间精装修项目初验时所提出的整改要求,我公司已于近期安排组织人员进行全部整改,按贵公司所提出的具体整改内容(详见附表),我公司将以此为整改工作重心进行推进,整改完成后提请贵公司按附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视为整体交付通过;2、本项目现已全面进入整改阶段,根据项目进度及合同约定,现阶段我公司应收取项目尾款,特向贵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3、在本次初验整改中,涉及到设计、物料等调整内容,请贵公司尽快与设计方进行确认,以免影响整改进度。

2012年5月26日,被告福**司致原告居众公司:贵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组成并邀请我公司参加“嘉幸尚品”样板间工程验收前的检查工作,在检查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预期效果,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立即组成人员进行整改,整改自检合格后邀请我公司进行验收。

2012年5月28日,被告福**司致原告居众公司:贵公司对于2012年5月14日样板间检查指出的问题,至今未进行调换调修,已影响样板间的投入使用。我公司将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调换调修,所有费用将从贵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2年5月29日,原告居**司致被告福**司工作回复单。该工作回复单列举了设计整改问题和施工未整改的问题,承诺在2012年6月3日前整改完毕。被告福**司回复:设计问题与设计单位沟通,由设计单位解决;材料选项按设计选用品牌型号安装,不做调整。

2012年6月6日,御邦**福**司工作联系单:现施工方就B户型翻板床提出异议,并由我设计方进行设计调整与变更如下:B户型现代与中式风格的翻板床,合上以后背部做镂缝处理,做假门(详见变更图纸)。被告福**司负责人雷**签署“同意按陈老师设计意见执行”。

2012年7月13日,原告居**福**司工作联系单:1、嘉幸尚品样板间硬装整改已全部完毕,请甲方领导及工作人员及时组成验收;2、三楼C户型壁纸由于定制周期问题,7月18日才能到货,到货后我方将及时铺贴;3、甲方吴*已去店面,对卫生间花洒品质进行了考察,但未给出调整回复,望及时给予回复,我方好做出相应调整。被告福**司负责人雷**于2012年7月14日签署“请贵公司将122M2书房翻板床施工完毕并自检合格后,书面报我公司验收”。

2013年1月21日,被告福**司工程部向原告居**司提交了《样板间验收有关问题》列举了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居**司在1月23日答复意见如下:1、维修较多的问题未开裂现象,现室内温度较低无法维修;2、现阶段正是年底,施工人员大部分返乡无法安排;3、我施工方就以上问题建议在2013年4月之前全部整改完成,如果完成不了,由甲方核算维修成本、以双倍价格扣除我方质保金。

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公司累计向原告居**司支付工程款2513585元,余款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出了反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福**司的申请委托新疆建**有限公司(下称建**司)对2013年1月21日的《样板间验收有关问题》中列举的质量问题维修所需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6年1月19日,建**司向我院递交了《委托鉴定退案审批表》,向我院申请退案。理由:因被告现场陈述的装修损失大部分不包含在法院委托的范围内,而法院委托修复的房屋,被告现场告知基本已返翻修过,只有一小部分维修后仍然出现问题,对现场已修复内容是否由第三方施工修复,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经询问系无法进行鉴定。此后,被告福**司再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依据设计图纸对工程整体进行质量鉴定。

庭审中,原告居**司认为,2013年1月21日《样板间验收有关问题》中列举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所需的维修费用最多为100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居众公司与被告福**司签订的《嘉幸·尚品高层住宅小区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样板间验收有关问题》,原告居众公司与被告福**司之间以及被告福**司与设计单位御**司之间的往来工作联系函,建**司的《委托鉴定退案审批表》,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居**司主张工程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原告居**司与被告福**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为包干价,除非被告对图纸有较大的变化,包干价一律不进行调整。现无证据证明施工图纸有重大变化的情况,故工程总价款应当以300万元为据。被告福**司已支付原告2513585元,尚欠原告486415元未付。原告主张工程款4864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居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福**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基于原告完成的工程确实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维修仍然未达到要求。被告福**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行使的是合理的抗辩权。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福**司反诉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居**司装修工程于2012年5月13日竣工,但双方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此后,原告居**司虽然进行了维修整改,但截至2013年1月21日尚未全部维修整改完毕,且双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签署了《样板间验收有关问题》即质量问题清单。原告居**司认为其已履行了维修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司应当依据《样板间验收有关问题》中列举的质量问题清单进行维修整改并赔偿损失。但由于建力公司因现场原因无法进行评估,对此福**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居**司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事实存在,且庭审中原告居**司亦认可该维修损失约100000元,故本院将以此作为被告福**司维修费用损失并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福**司反诉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福**司以原告居**司逾期交工24天,并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计算标准,请求原告居**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0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居**司逾期交工的事实存在,但从被告福**司与设计单位御**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且施工前期存在室内温度未达到装修要求等事实,故被告福**司反诉要求原告居**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福*公司要求依据施工图纸对装修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装修工程已于2012年5月13日竣工,双方已经组织了验收,被告对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加之,双方在2013年1月21日签署了《样板间验收有关问题》,视为被告福*公司对其余部分质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福*公司申请依据施工图纸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福**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居**有限公司工程款4864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福**发有限公司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福**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福**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居众公司38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请求标的额564969.70元,判决给付标的额386415元,占本诉请求标的金额的68%。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944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公司负担32%即3023.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司负担68%即6425.80元,被告福**司负担部分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反诉请求标的金额92000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00000元,占反诉标的金额的11%。应收反诉费6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司负担89%即57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居**司负担11%即715元,原**公司负担部分同赔偿款一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福**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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