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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19时左右,刘**骑三轮电动车经芳马公路回芳草湖总场家,至芳草湖总场北垃圾场路段时,被同方向驶来的孙*驾驶的号牌为新A×××××的小型轿车撞倒,导致刘**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刘**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椎骨折。刘**住院治疗12天出院。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5.3%,属九级伤残。刘**受伤后孙*垫付医药费5435.2元。孙*驾驶的号牌为新A×××××的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出院证、出院病案首页、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门诊结算票据、新**司法鉴定所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三轮车购买票据;孙*提交的医药费门诊结算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孙*负全部责任这一认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孙*承担100%的责任。孙*驾驶的号牌为新A×××××的小型轿车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乌市分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物,故该保险公司对于刘**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住院花费的医疗费6544.2元(其中包含孙*垫付的医疗费5435.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参照刘**的伤残程度、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综合认定误工期为100天,误工费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为136.07元,刘**主张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为13607元(100天×136.07元/天);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随医嘱继续枕颌牵引及进行颈部石膏固定,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护理期为60天为宜,1人护理较为合理,因此对于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每天为136.07元,刘**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为8164.2元(60天×136.07元/天×1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本辖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采纳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寰椎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35.3%,属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计算,刘**在此次事故中为寰椎骨折,为九级伤残,对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9.4元(19549×6年×0.2/2)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1961.4元(27558元×20年×0.2);对于交通费,刘**提交了一系列的票据,原审综合案情及从实际情况考虑,酌情认定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刘**的伤残程度认定2000元。综上,刘**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53136.8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刘**的损失分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医疗费6904.2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刘**的其余损失36232.6元全部由孙*承担。关于刘**主张的三轮车损失3000元,刘**提交的3000元的购车收据并不能证明其三轮车受损的具体损失,故对刘**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孙*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住院12天期间孙*的母亲全程陪护刘**,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在计算护理期时应对这12天予以扣除,原审认为,孙*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6904.2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9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孙*赔偿刘**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各项费用36232.6元,扣除孙*垫付的医疗费5435.2元,剩余的307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829.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两项合计2529.8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运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判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的误工期为100天,上诉人认为错误,认定误工期应严格按照出院证记载的医嘱为依据,医嘱记载应按四周计误工费。被上诉人刘**补开的诊断证明确定的误工期不合理,与出院证相矛盾,应不予认定。关于陪护问题。被上诉人刘**住院期间一直由上诉人孙*的母亲护理。原审认定其护理期为6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上诉人孙*已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原审对被上诉人刘**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经过治疗完全可以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因此上诉人孙*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医疗费6904.2元,上诉人孙*已支付5435.2元,原审判决再次给付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孙*赔偿被上诉人刘**各项损失共计794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三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驾驶机动车与刘**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呼图壁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并判决由孙*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刘**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孙*提出的误工、护理天数认定问题,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根据刘**提供的就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刘**误工天数为100天,护理天数为60天并无不妥。孙*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有力证据,故对孙*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刘**在此次事故中寰椎骨折,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刘**与其配偶共同抚养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重复计算了其向刘**垫付的医疗费,因与事实不符,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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