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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第三人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56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2、2013年12月5日乌鲁木**区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第三人受伤部位;

3、(2014)米**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高**、葸天龙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自述受伤过程;

6、企业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

7、张**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

8、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保险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被送达。

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

1、受理审批表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只是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向该厅提出行政复议;

2、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12月5日乌鲁木**区医院出院证明书、(2014)米**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高**、葸天龙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详细信息、张**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新疆人社厅依法调查了该案;

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合法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巴**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张**以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原告方的部分工程项目,后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张**与原告之间实际是一种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雇佣或劳动关系,故张**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后果与责任,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劳动机关却无视张**与原告方的这种承包关系的存在,也无视原告方*提交的有关材料,便作出认定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张**受伤为工伤的错误决定。原告不服,向自治区人社厅提起复议,而自治区人社厅却作出维持乌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60号认定张**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原告认为自治区人社厅所作出的决定有违事实。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60号认定张**为工伤的行政决定;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原告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行车挤伤其右手。被告对申请材料初审后,因第三人申报材料不全,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该邮件已妥投,原告逾期未答辩。经查:2013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行车挤伤其右手。另查:(2014)米**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2013年11月20日,张**在原告单位工地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与(2014)米**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我厅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经上述法院判决确认。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厅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山述称,我认为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是合法的,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12月5日乌鲁木**区医院出院证明书、企业详细信息、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2014)米**一初字4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45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该案件正在申诉中;高**、葸天龙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只是情况说明,证人应该接受行政机关的调查;张**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行政单位作出行政决定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故程序违法。被告新疆人社厅、第三人张**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受理审批表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委托手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行政复议答辩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12月5日乌鲁木**区医院出院证明书、(2014)米**一初字4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451号民事判决书、高**、葸天龙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详细信息、张**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程序依据、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该证据的质证答辩意见一致;(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在原告巴**公司工地工作中被行车挤伤其右手。2013年11月20日当天,第三人张**即被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矿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张**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张**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张**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张**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即:张**与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张**与巴**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张**补正材料后,2014年8月20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巴**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该邮件妥投,原告逾期未答辩举证。经过调查,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上述受伤为工伤。2014年1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张**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新疆人社厅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原告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2015年4月22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但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巴**公司诉称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所受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等意见,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相应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于2013年1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张**系在原告巴**公司工地工作中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56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疆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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