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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称:2014年8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板房沟乡板房沟村六队一块约620平方米的土地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用于建房。合同签订后,我给被告支付了15万元转让费,但被告收款后又将该土地以40万元转让他人。我要求退还转让费,但被告仅退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拒绝退还。因我与被告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我土地转让费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土地属于宅基地,购买土地方是板房沟乡的农民,法律只规定了城市居民及外地居民不具有购买宅基地的权利,村民之间的宅基地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与原告的转让合同有效。双方协议约定了支付转让费的时间,而原告仅付了15万元。我在规定期限到后,将该土地转让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已经使用并建房,证明并不是手续不全,而是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我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在我只同意给原告退还5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于2005年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板房沟村村民处购买宅基地一处,并以该村民名义办理了用地及建房手续。2014年8月,原告苗**与被告陈**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陈**)、乙(苗**)方友好协商,将甲方自己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板房沟村六队院落南侧一块大概陆佰贰拾平方米的地皮转让给乙方,具体事宜如下:一、地皮(宅基地)面积约620平方米,转让价叁拾伍万元整(35万元);二、手续办理:甲方不负责手续办理相关事宜,均有乙方自行办理;三、付款方式: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先行支付伍万整正定金,在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余款叁拾万元整,最晚不得超过2014年9月10日必须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苗**先后给被告陈**支付了15万元。后因手续办理等原因,原告苗**再未向被告陈**付款,被告陈**将该宅基地转让他人,并已经建房。原告苗**要求被告陈**退还已支付款项,被告陈**仅退还原告苗**5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购买宅基地材料、被告户籍及身份信息、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所涉及合同标的物是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项权利。被告陈**作为城市居民购买了位于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板房沟村六组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之后与原告苗**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属于土地买卖性质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因该协议无效,被告陈**根据协议收取原告苗**支付的转让款共1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陈**仅向原告苗**返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10万元理应返还给原告苗**。原告苗**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苗**与被告陈**均不属于板房沟村村民,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苗**要求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苗**与被告陈**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苗**100000元。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苗**要求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75元全部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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