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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与孟**,新疆**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与被告孟**、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遥安陵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孟**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遥**公司从事墓地销售工作。在职期间,我公司履行了为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存在多收孟**17个月外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孟**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不明确且印章与我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孟**要求我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不成立。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孟**未到遥**公司工作。故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不成立。现请求判令:1、不返还孟**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收取的社保费用2752.32元;2、不补缴孟**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被告孟*英辩称并诉称,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收取了我的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我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19份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收取被告1各项社保费的收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于2011年3月到遥**公司从事墓地销售及相关殡葬服务工作。在此期间遥**公司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一直未支付我基本工资及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将我无故开除时,我才发现我签署的合同并非是遥**公司,致使我的身份混淆。现请求判令:1、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的基本工资2880元(960元/月×3个月)由遥**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的基本工资27975元由遥**公司和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返还其应当承担而由我全额支付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752.32元,由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我补缴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由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74.03元,由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遥**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对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的诉称予以辩称,我方同意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对孟**的诉称予以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孟**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2007年至2014年期间从未聘用过任何销售人员,所有销售人员均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我公司,孟**从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孟**的请求事项是建立在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与我公司无关。孟**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请求超过时效,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为是其个人原因辞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已为孟**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原告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对被告孟**的诉称予以辩称,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1年10月,孟**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从未拖欠其工资。我公司足额给孟**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返还社保的事实。孟**自2014年2月始就不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4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与遥**公司签订三份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由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向遥**公司劳务派遣相关工作人员。2011年6月,孟**入职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并被派往遥**公司从事墓地销售工作,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于同月制作孟**的工资表。孟**与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被孟**丈夫王**于2012年10月12日取走,但未归还。

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未缴纳孟**社会保险费。

20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孟**向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申请病假并得到许可;20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孟**向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申请病假并得到许可;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孟**向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申请产假并得到许可。

2014年4月15日,孟**与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孟**因个人原因终止与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2011年10月,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制作票据从孟**工资中扣款315元作为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制作票据从孟**工资中扣款1025元作为社会保险费;2012年2月,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制作票据从孟**工资中扣款315元作为社会保险费;2013年2月至同年4月,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制作票据从孟**工资中扣款395元作为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另行制作票据从孟**工资中每月扣款456元作为社会保险费;以上另行制作票据合计从孟**工资中扣去社会保险费6427元。

还查,2014年乌鲁木齐市营销岗位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中价位为2188元/月。

2015年2月11日,孟**就本案诉争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9日,仲裁委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1、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向孟**返还社保费用2752.32元;2、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补缴孟**自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请假条、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孟**请求遥**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孟**与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孟**未举证证实其与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孟**未举证证实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欠付其基本工资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孟**请求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上述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与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孟**请求遥**公司承担支付基本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与孟**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缴纳孟**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孟**请求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缴纳2011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请求遥**公司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述理由,缴纳社保险费系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义务,博**公司理应在发放孟**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但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在工资帐外另行收取社会保险费,无法定理由,应当予以返还。孟**请求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2752.32元,未超过博智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遥**公司未收取孟**社会保险费,对孟**请求遥**公司承担返还社会保险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本案中,鉴于博*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存在未给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博*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在与孟**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博*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孟**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6564元(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15日,合计2年10个月15天,按三年计算,折合月为3个月×2188元/月)。孟**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74.03元,未超出博*汇才劳务派遣公司应当支付孟**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孟**请求遥安陵园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补缴被告孟**自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孟**承担,期间利息由原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原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孟**社会保险费款项2752.35元;

三、原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4.03元;

四、驳回被告孟**请求被告新**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孟**请求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孟**请求被告新**限公司承担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基本工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孟**请求被告新**限公司承担返还社会保险费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孟**请求被告新**限公司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支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孟**请求被告新**限公司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原告乌鲁木齐博智汇才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孟**的款项及作为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和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作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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