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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被告的感情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经营的馍馍店(价值7万元)及经营收益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应分担110500元的共同债务。其中:原告哥哥借款5000元、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原告医疗费30000元,经营馍馍店向被告哥哥借款30000元,拖欠工人工资10500元,拖欠面粉款15000元。不同意分割馍馍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转让协议1份。证明馍馍店中的经营设施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协议来源不合法,被告出资38000元过店的转让协议保存在被告处。

本院认证意见为:转让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证明馍馍店中的经营设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转让协议1份。证明馍馍店中的经营设施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证人海正军证言。证明馍馍店中的经营设施是2014年从杨**手中转让过来的,转让费是3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内容一致,对被告经营馍馍店并支付转让费3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证人杨**证言。证明2014年将馍馍店中的经营设施转让给海正军,转让费是38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理由。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内容中向海正军转让馍馍店中经营设施的事实与被告陈述从海正军接手馍馍店中的经营设施的事实相互印证,转让费38000元与被告陈述相一致,对馍馍店中转让事实和经营设施转让费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结婚证2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馍馍店经营场所为租赁,每年房租金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关联性,对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证明2份。证明被告缴纳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吉木乃县银顺峰馍馍店房租费17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明中2013年、2015年的房屋租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2014年房屋租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不是出租人姓名。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明中2013年、2015年缴纳房租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被告缴纳房租费,因收款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4、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现居住房屋为租赁,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房屋租金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证据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收条1张。证明经营馍馍店缴纳2016年1月至12月的房租费6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的理由。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与馍馍店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6、证人马金贵证言。证明银顺风馍馍店拖欠工资1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事实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7、证人李**证言。证明馍馍店经营期间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事实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8、证人毛永林证言。证明馍馍店经营期间拖欠15000元面粉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事实不真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9、证人李**证言。证明婚后被告因为原告看病向其借款2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事实不真实。同时确认原告看病费用是向原告哥哥借款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宁夏彭阳县罗洼乡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640425206-2013-000078。婚后被告随同原告移居新疆吉木乃县,租住于吉木乃县。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从海正军处转让的馍馍店,并支付经营设施转让费38000元,2015年12月24日,馍馍店更名后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号:654326610040908),经营者为被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馍馍店中的设施转让费38000元、预付馍馍店4月至12月房租费4500元;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宁夏彭阳县罗洼乡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受让经营位于吉木乃县三居南面的馍馍店,其经营设施转让费38000元已支付。该馍馍店中想换的经营设施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分割。根据原、被告的经营能力,馍馍店由被告经营,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预付的馍馍店2016年4月至12月房租费45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给付原告2250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共计21250元。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承担2500元。原告请求分割馍馍店的经营收益,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支付原、被告租住房屋租金、馍馍店2013年至2015年租金及被告借款,因证据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吉木乃县三居南面的馍馍店中的经营设施,归被告李某某经营使用;

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海某某2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

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所负债务5000元,由原告海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500元;

五、驳回原告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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