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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多力坤·阿不都热依木、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车牌号为新F***80的长途客车由甘肃省兰州市到本市乌拉泊检查站,在安检完毕准备携带行李上车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马某某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内缴获外用黑色胶带缠裹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三块。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561克,含量为46.8%。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测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56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供认不讳,当庭承认其明知所携带的涉案物品系毒品,但辩解称“马*”将毒品交于其运输时称所运输的毒品为200克,对于毒品是561克其不明知。其次,公安机关对毒品的称重有误,本案的毒品净重应当不到561克。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对运输毒品的数量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可以反映出主观的恶性程度较小,其运输毒品的净含量为46.8%,不足50%,毒品含量较低。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和支配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希望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20时30分许携带藏匿有561克海洛因的行李箱,乘坐车牌号为新F***80的长途客车由甘肃省兰州市到达本市乌拉泊检查站,后被抓获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在兰州,有一个姓马的男子给其打电话问是否去伊犁,让其带一个箱子到伊犁,箱子里有200克海洛因,送到伊犁长途车站后在箱子上放些东西,有人来取箱子,取箱子的人会给其5000元,其表示同意。随后该姓马男子告诉其长途车司机的电话。双方约定所携带的箱子由他人交予其,约定暗号为在箱子的把手上缠绕卫生纸。当日下午3时10分许,其在兰州老汽车南站等车时,按照约定暗号自一小姑娘处取得灰色皮箱。其提上箱子乘坐当日3点半由甘肃临夏开往新疆伊犁的长途车。2月13日晚8点半左右,其在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检查站检查完毕准备上车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所提的灰色箱子的夹层中搜出外用黑色胶布缠绕,内用复写纸包装的海洛因三块,毛重608克。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侦查机关在工作排查时发现被告人马某某准备乘坐大客车将大量毒品从甘肃运到新疆。侦查人员于当日20时30分许,在乌拉泊检查站布控时发现马某某乘坐车号为新F***80号车从甘肃临夏前往新疆伊犁,客车停靠在乌拉泊检查站附近,马某某提着灰色行李箱安检完毕后准备上车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搜查在其携带的灰色行李箱的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色胶带缠绕,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三块。

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2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灰色行李箱内的夹层中缴获外用黑色胶带缠绕,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三块,净重561克,在送检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6.8%。

4.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乌拉泊收费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从其身上搜出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其所拉行李箱夹层内缴获外用黑色胶带缠绕内用复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三块。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将黑色三星牌手机随案移送。

5.缴获毒品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处缴获黑色胶带缠绕的块状物三块,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指认。

6.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缴的海洛因561克已移交相关部门。

7.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某某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亚*、艾*的证言证实,亚*和艾*均系被告人马某某当日乘坐的长途客车司机,2015年2月13日侦查人员从二人所驾驶的新F***30号车上抓获一名乘客,该乘客从甘肃兰州上车,准备去伊犁,其上车时携带一个箱子和一个挎包。艾*还看到警察从该名被抓乘客的箱子内搜出三块黑色包装的东西。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让证人亚*、艾*分别从二组12张男姓照片中进行辨认,证人亚*、艾*分别指出第一组1号照片中男子,第二组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乘坐新F***30号长途客车并携带大量毒品的人,而该男子即为被告人马某某。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毒品的含量较低,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法定刑幅度。本案涉案毒品的纯度虽低于50%,但其纯度仍处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范围内,因此本案中毒品纯度问题不影响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马某某当庭提出的司法机关对毒品称重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毒品是经鉴定机构依法称量并移送的,毒品的净重不仅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也能得到毒品移交清单的印证,且毒品移交清单已告知被告人,其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当庭提出毒品称重有误,仅凭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知道运输海洛因200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既不明知毒品托运人身份,也未曾与托运人有过交往的情况下,对托运的毒品数量不进行检查和验证即行运输,可认定为对运输毒品的数量存在概括的故意,应当对其实际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至开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供述前后一致、稳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马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结合本案中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破坏及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561克、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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