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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新疆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于1998年5月与大**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尹**与大**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变更栏贴条注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该贴条上未注明日期,但加盖有千**程公司印章。2010年12月20日千里马工程机**司注册登记成立,2011年3月千里马工程机**司收购大**公司,大**公司包括尹**在内员工及所在工作岗位自3月开始以千里马工程机**司名义运营。2012年1月1日尹**与千里马工程机**司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尹**工作岗位为服务总监,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工资为底薪加绩效奖金,尹**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服务总监基础工资为5410元。千里马工程机**司从2012年1月开始为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月之前社会保险费由大宇工程机**司为尹**缴纳。2012年6月12日千里马工程机**司上级母公司千里马工程机械**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团公司)向作为子公司的千里马工程机**司网发任命文件,该文件任命尹**为综合管理部负责人,负责综合管理部日常管理等,工资职级待遇为管理部长,该职级基础工资为4400元,行政等级工资2500元,共计6900元。2013年6月千**团公司作出“新疆千里马配件管理审计报告”及损失计算。7月11日,千**团公司在工作网络中网发“关于新马配件管理系列问题的问责处理决定”的集审计(2013)1号文件,该文件认定千里马工程机**司配件审计过程中发现管理存在漏洞并形成重大损失,尹**因配件盘亏由服务总监降职为课长,涉及职级的薪酬同时调整,并赔偿14000元经济损失。2013年7月23日千**程公司网发“业务联络”文件,确定尹**工资保留2500元款项,剩余款项冲减14000元损失,扣完为止。尹**2013年7月岗位调整为行政课长,该职级基础工资为2700元,行政等级工资为1000元。千**程公司在2013年7月发放尹**6月份工资时开始逐月扣发14000元经济罚款,逐月扣发款项为3178.78元、230.7元、77.39元、109.39元、226.9元、331.1元,并从7月开始按新的职级和行政浮动工资标准向尹**发放工资,7月至11月尹**基础和行政浮动工资共计减少12595元。另查,千**团公司在日常工作中通过网发“业务联络”文件的形式向四川、新疆等子公司通知节假日放假、值班事宜。千里马工程机**司2013年1月之前实行每周6天工作日,2013年1月千**团公司决定开始每月安排一周实行双休日。尹**工资表显示尹**2011年基础工资为5410元。尹**2013年8月23日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千里马工程机**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千里马工程机**司收到尹**仲裁申请后,同意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尹**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5月27日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尹**与千里马工程机**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千里马工程机**司支付尹**扣发的工资16749.26元;3、千里马工程机**司支付尹**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22491.96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655.99元;4、千里马工程机**司为尹**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驳回尹**的其他申诉请求。尹**、千里马工程机**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尹**、千里**械公司均同意仲裁部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由千里**械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裁决结果,应予确认。二、关于扣发工资,尹**、千里**械公司提供的千**团公司在日常工作中网发给各地子公司的文件显示,千**团公司对各地子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任命等行使领导和决策权。千**团公司虽有权对尹**工作期间的职责履行情况及千里**械公司发生经济损失进行调查审计,但其审计时所依据的数据、票据及违规事实均应与负不利后果的尹**进行确认,千里**械公司未举证证明千**团公司对尹**作出问责处理决定前向尹**告知了管理审计报告及损失计算并听取尹**的陈述申辩意见,故千**团公司无权凭其单方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及损失计算对尹**作出降职及罚款的决定。千里**械公司应返还尹**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减少的基础工资、职级工资及扣发的经济罚款共计16749.26元。三、关于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11月周六加班工资,千里**械公司于2011年3月正式接管大宇机**司业务及员工,尹**2006年至2011年2月在大宇机**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本案千里**械公司无法进行抗辨及举证,且尹**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大宇机**司工作期间是否对加班工资发放进行约定及发放额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尹**要求千里**械公司支付其在大宇机**司工作期间加班工资有失公平,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3月之后的周六加班工资,尹**自2011年3月起实际受千里**械公司劳动管理,千里**械公司应当支付尹**2011年3月之后的周六加班工资。千里**械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尹**2011年3月之后的工资表,故对尹**提供的2011年工资表予以确认。千里**械公司对尹**提供的2012年及2013年工资表无异议,应予确认。千里**械公司应当按以上工资表中的基础工资标准支付尹**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2011年42天、2012年52天、2013年31天),尹**庭审中按单倍工资计算标准主张周六加班工资属合法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予以支持。四、关于支付扣发工资及周六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双方2008年之后因逾期支付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支付25%补偿金的规定,故尹**要求支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尹**在千里**械公司长期工作期间,一直在行政总监及管理部部长等高管岗位工作,尹**作为公司高层管理负责人,在每月领取工资时没有对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2013年7月尹**与千里**械公司因降职及经济处罚产生争议,尹**亦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千里**械公司未向尹**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与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千里**械公司在行使对尹**的管理权时作出降职及罚款决定扣发尹**工资不属无故克扣工资的行为。综上所述,尹**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未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情形。故对尹**要求千里**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尹**与千里**械公司已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尹**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尹**2013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千里**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1年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七、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故尹**要求千里**械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尹**与新疆千**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疆千**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尹**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三、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尹**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9652元(5410÷21.75天×94天+4400÷21.75天×31天);四、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尹**扣发工资16749.26元(3178.78元+230.7元+77.39元+109.39元+226.9元+331.1元+12595元);五、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640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772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5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5%补偿金27746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25%补偿金4767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千里**械公司是大**司的承继主体,也是实际控股人,其完全可以提供本人在大**公司是否加班的证据,原审法院以是否公平为标准否认本人在大**公司加班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法》颁布及此后的司法解释并未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予以废止,原审不予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有悖法律规定。3、主张加班工资及主张时间是本人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在时效内未主张权利就丧失解除劳动合同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未发加班工资无因果关系以及千里**械公司对本人作出降职及罚款决定而扣发本人工资不属无故克扣工资,属行使管理权为由判决千里**械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逻辑错误,与判决由千里**械公司发还扣发工资相矛盾。4、千里**械公司在仲裁时仅对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时效的抗辩,未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提出,劳动仲裁亦未对该项请求仲裁时效进行审理,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时效问题,原审判决驳回本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5、《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未予支持有违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未支持加班工资和克扣工资部分未进行判决,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本人要求千里**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周六加班工资25%补偿金、扣发工资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答辩称,尹**混淆了企业法人主体独立的概念。尹**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其在大**公司工作,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尹**工作渎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尹**系企业高管,公司每周有开例会的习惯其是明知的,不属于实际意义上的加班,故其要求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尹**2012年6月至2013年6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5840元、6586元、6800.5元、6857.5元、6799元、6835元、6750元、6750元、6832元、6782.5元、6765元、6762.5元。此期间尹**月平均工资为6698.2元。千里**械公司2013年7月人员晋升∕降职薪资调整明细表及工资表显示,尹**工资组成中包含大**公司工龄工资和千里**械公司工龄工资。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银行对帐单、业务联络单及劳动合同,新疆千里马配件管理审计报告及损失计算、业务联络单、任职决定、集审计(2013)1号处理决定书及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尹**与千里**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千里**械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尹**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千里**械公司应当支付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尹**与大宇机**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起始时间为1998年5月。该劳动合同变更栏贴条注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用工主体由原大宇机**司变更为千里**械公司。该贴条上加盖有千里**械公司印章,千里**械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外,千里**械公司2013年7月人员晋升∕降职薪资调整明细表及工资表显示,尹**工资组成中包含大宇机**司工龄工资和千里**械公司工龄工资,结合千里**械公司并购大宇机**司的事实,尹**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1998年5月起计算至2013年7月,尹**主张年限15.5年,予以确认。计算标准为尹**实际提供劳动期间的正常工资即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尹**的平均工资6698.2元/月的标准计算。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在尹**与原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栏贴条栏盖章注明“本合同用工主体由原大**公司变更为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即原合同存续,现**要求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订立合同的选择权。2012年1月1日,尹**与千里**械公司签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说明尹**选择处分了自己的权利,现其要求千里**械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5%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了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逾期不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尹**要求千里马工程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项即一、尹**与新疆千**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新疆千**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尹**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三、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尹**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29652元(5410÷21.75天×94天+4400÷21.75天×31天);四、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尹**扣发工资16749.26元(3178.78元+230.7元+77.39元+109.39元+226.9元+331.1元+12595元);五、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6403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772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5%补偿金27746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工资25%补偿金4767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驳回尹**要求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50元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千**有限公司支付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22.1元(6698.2元×15年+6698.2元÷2)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千里**械公司、尹**各预交10元),由千里**械公司负担,由原审法院退还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尹**已预交),由千里**械公司负担。

上述千里马工程机**司应给付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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