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张**都与被告陕西子**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乌高(新)劳仲(2015)第72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