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马哈入南与被告陕**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乌高(新)劳仲(2015)第72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哈入南负担,退还原告马哈入南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