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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科**份有限公司与吕*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19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上诉人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吕***公司员工,2014年12月9日,吕*在工作中受伤,经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4日做出师劳社认字(2015)15号认定为工伤;十三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5年4月17日做出师劳鉴字(2015)8号初次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20日,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师劳社函(2015)21号《关于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从2015年6月1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9日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人员待遇核定单,核定工伤前工资为2290.2元,实际发放1717.56元,吕*向十三师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0日,十三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新疆科**份有限公司向吕*支付各项工伤赔偿金270004.3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92376.8元(统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17元/月300%21个月-已领取48094.2元);停工留薪工资77627.57元(12937.93元6个月);由新疆科**份有限公司按月给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差额6870元(统筹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17300%75%-1717.56元);由新疆科**份有限公司按政策规定与吕*共同向十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吕*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新疆科**份有限公司、吕*均不服该裁决书,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10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科**公司在原审法院的(2015)巴**初字第203号案件中请求判令:1、科**公司支付吕*各项工伤赔偿金169934.6元;2、科**公司支付吕*每月伤残津贴差额为3435.39元。吕*在原审法院的(2015)巴**初字第195号案件中请求判令:1、撤销师劳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2、判令科**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62.8元(12417元21个月-48094.2=212662.8元);3、科**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吕*月工资(49668/12300%=1241775%-1717.56=7595.19元)233个月(12个月19年+6个月,即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34年10月11日止,如遇国家政策延期退休则按国家政策执行)=1769679.27元;4、判令科**公司给付停薪留职期待遇84000元(14000元6个月);5、诉讼费由科**公司承担。另查,兵团统计局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668元,每月平均工资为413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科**公司、吕*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同时科**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对两案合并审理、一并裁决,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二、吕*于2014年12月9日受伤,当年12月的工资尚未领取,吕*本人认可仲裁委查明的2014年12月份工资9383.33元,月平均工资12937.93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77627.57元(12937.936个月);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使用2014年度统筹区的职工平均工资4139元/月。吕*的平均工资为12937.93元,超过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为212662.8元(4139元/月300%21个月-已领取48094.2元)。对科**公司要求支付吕*各项工伤赔偿金16993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吕*要求科**公司给付停薪留职期待遇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吕*要求科**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吕*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因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且十五日内未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已向法院起诉,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故对于吕*请求撤销师劳仲裁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75%的待遇,吕*平均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已领取部分应减去,其每月伤残津贴差额7595.19元(4139300%-1717.56);对科**公司要求支付每月伤残津贴差额3435.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吕*与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对吕*要求该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科**公司未按照吕*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六十四条、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新疆科**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7627.57元;二、新疆科**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12662.8元;三、新疆科**份有限公司按月给吕*支付伤残津贴差额7595.19元;四、新疆科**份有限公司按政策规定与吕*共同向十三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申请人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五、驳回新疆科**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巴**初字第203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5)巴**初字第195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科**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科**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科**公司向被上诉人吕*支付停工留薪待遇77627.57元,该数额计算错误。因吕*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37.93元,折算成日工资为431.26元,吕*于2014年12月9日受伤至2015年5月30日停工留薪期为171天,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73746.2元(171天431.26)。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12662.8元,计算错误。因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吕*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94.2元,据此核算吕*的月缴费工资为2290.2元,即便按30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也应为6870.6元,因此上诉人向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应为96188.4元(6870.621个月-48094.2元)。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差额为7595.19元,此数额计算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四级伤残的职工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因吕*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90.2元,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717.56元,即使按2290.2元的300%计算,上诉人向吕*支付伤残津贴的差额应为3435.39元(6870.675%-1717.56)。综上,原审判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予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吕*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实际是14000元,既然仲裁裁决已经认定该月的工资为9383元,对此吕*也表示认可。但吕*受伤后,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反而又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问题,实在是无理请求。仲裁裁决认定吕*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37.93元,原审按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139元的300%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科**公司提起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滥用诉权之嫌,不能及时保障被上诉人吕*的合法权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可知吕*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由科**公司按照其受伤前的原工资标准即每月12937.93元,予以按月支付。吕*在2014年12月9日受伤接受治疗直至2015年6月1日起享受伤残津贴,其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因此原审确定科**公司向吕*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7627.57元(12937.936),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科**公司主张按171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应按照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本案的科**公司未按吕*的实际工资为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吕*不能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应由科**公司向吕*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因吕*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37.93元,高于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139元的300%,故吕*的本人工资应按照2014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来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吕*四级伤残应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吕*应领取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故原审确定科**公司向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212662.8元(4139300%21-48094.2),以及每月伤残津贴的差额为7595.19元(4139300%-1717.56),均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未足额交纳的月缴费工资2290.2元的300%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2015)巴**初字第203号案受理费10元、(2015)巴**初字第195号案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2016)兵12民终19号受理费10元、(2016)兵12民终20号受理费10元,由新疆科**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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