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公司与陇**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陇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恒**司主张其公司与陇**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恒**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涉及的陇**司印章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系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印章,已经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疆恒**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陇**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陇**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恒**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恒**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恒**司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