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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公司与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日**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日**司与黄**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日**司向黄**司供应钢材总量约8000吨,合计金额约3000万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标,三级螺纹纲,材质为HRB400E。运费由黄**司承担,运送过程中的风险由日**司承担,现款结算,黄**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金额付清自2013年9月13日起日**司送其工地的货物款。2013年9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日**司向黄**司供应钢材总量约1000吨,合计金额约350万元,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4年7月17日,日**司与黄**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双方2013年9月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013年9月至11月日**司己向黄**司l01团地王项目与开发区维泰项目供应钢材5094.418吨,经双方协调一致折让后金额为18838736.88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黄**司共计向日**司支付货款15796151.60元,未付金额为3042585.28元,按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6月30日,黄**司应向日**司支付滞纳金563275.55元。按合同约定,己超过付款期限,现就具体还款金额及时间,双方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黄**司认可未付日**司货款及滞纳金共计355万元;2、本协议双方签订盖章后两日内,黄**司向日**司支付5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及滞纳金黄**司需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全额向日**司支付完毕(如付承兑、贴息费用双方各承担50%)。黄**司按期支付后,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3、如果本协议约定还款时间黄**司未付或者未付清,扫航公司继续计算黄**司滞纳金,日**司有权通过合理途径向黄**司追要欠款,黄**司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他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黄**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向日**司支付货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向日**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4年3月12日,日**司与黄**司签订《以货顶账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最终冲抵金额以日**司给黄**司开据收货凭条为准”。日**司因本案争议事实支付律师费12万元,差旅费1510元。庭审中,日**司认可黄**司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75万元,并变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黄**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11月26日的滞纳金213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司与黄**司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日**司依照双方约定已向黄**司交付了货物,黄**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向日**司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黄**司尚欠日**司货款及滞纳金共计355万元,并约定该款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此后,黄**司分两次共向日**司付款80万元,至今尚欠275万元货款,日**司要求黄**司向其支付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黄**司于2014年8月26日前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275万元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黄**司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付清的款项为355万元,并约定未依约还款,日**司继续计算滞纳金,故2014年8月26日起日**司计算黄**司应付滞纳金的数额应当是355万元减去其己支付的款项。黄**司提出应当只对未付货款本金计算滞纳金,不应当对2014年6月30日双方认可的滞纳金再计算滞纳金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因双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故日**司提出应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未及时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2014年8月26日至11月26日期间合理的滞纳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日**司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追要欠付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应由黄**司承担,并提供了律师收费发票及机票6张,住宿费发票6张,办公用品发票1张。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日**司因本案诉争之事实,花费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应由黄**司支付。因本案日**司聘请律师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该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黄**司支付,日**司提出由黄**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六张机票中有5张是以案外人张**名义购买的,日**司并未就张**的身份及其出差到济南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向法庭举证,故对日**司提出差旅费中以张**名义购买的机票费用应由黄**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日**司提供的以范**名义购买的2014年11月23日其自济南来本市机票,因其确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其律所也确在济南,故日**司提出的差旅费中以范**名义购买的机票应由黄**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日**司提供的住宿费发票6张因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8月、9月,而日**司未能就该时间产生以上住宿费的原因向法庭举证或说明,且其提供的办公用品发票1张也未就其费用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向法庭举证或说明,故对日**司提出的住宿费及办公用品费用由黄**司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司反诉称双方2014年7月17日对账时均认可其公司向日**司提供了部分货物用于抵账,对该货物双方协议最终冲抵金额以日**司给黄**司开据收货凭条为准,故反诉要求日**司向其出具收款凭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以货顶账协议》第4条的约定,日**司向黄**司出具收货凭条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冲抵货物的数量,而双方在7月17日的《还款协议》中已经对冲抵货物的数量达成共识,故黄**司现提出要求日**司向其出具已交付的冲抵货款的货物凭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司支付日**司欠付货款275万元;二、黄**司支付日**司迟延履行利息41250元(275万元×3月×6%÷12月):三、黄**司支日**司律师费12万元,差旅费1510元;四、驳回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黄**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共计29127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339.40元(日**司预交),日**司负担4067.41元,黄**司负担29271.99元;第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日**司在2014年3月12日向黄**司出具《以货顶账协议》,日**司同意以钢材偿还欠款,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抵账数额及抵账货物数餐以日**司出具的收货凭条为准。日**司出具的收货凭条是黄**司付款金额及方式的直接体现形式,是黄**司是否及如何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始证据,属日**司的合同义务,取得该凭条后黄**司方能完备财务记账凭证。日**司给黄**司出具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就抵账款项无具体的付款方式,不能体现抵账货物名称、数量,不等同于《以货顶账协议》第四条所述的收货凭条。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日**司向黄**司出具收货凭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公司要求日**司出具收货凭条没有任何意义,只是为了拖延欠款,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日**司接收黄**司价值3296151.60元的抵账钢材。本案二审诉讼中,黄**司明确其要求日**司开具抵货凭条的目的是为完备财务记账,体现其付款金额及方式。日**司于2015年7月25日向黄**司交付金额3296151.60元的抵账钢材收货凭条,黄**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日**司应否依约向黄**司提供收货凭条。日**司与黄**司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以货顶账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以货顶账协议》第四条约定:“最终冲抵金额以日**司给黄**司开据收货凭条为准”,而非日**司上诉所称“对于冲抵货款的金额由日**司开具收货凭条”,该条款意在通过收货凭条来确定冲抵货款的金额,但双方对冲抵货款的金额亦无异议,黄**司未开具凭条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且二审中日**司已向黄**司开具了抵账收货凭条,黄**司的上述反诉及上诉请求已得到解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黄**司已预交),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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