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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U2022吾**、吉**#U2022阿**与兰建兵、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吾**、吉**•阿**与被告兰**、李*、赵**、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布**•吾**、吉**•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拟定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但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追加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吾**、吉**•阿**的委托代理人阿**·买**、萨依普加玛丽•米吉提,被告兰**、赵**、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吐逊尼亚孜·肉孜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布**•吾**、吉**•阿**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13:10时,原告及其家人乘坐由被告兰**驾驶的车牌号为新N•0A76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阿和公路500km+425m处时发生自翻。事故致使原告布**•吾**、吉**•阿**严重受伤,在和田**医院接受治疗,但原告布**•吾**未完全康复。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布**•吾**在此次事故中造成8级伤残。事故后,和田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布**•吾**、吉**•阿**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兰**、赵**、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方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所有,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相关商业保险,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和田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新疆**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鉴定费用1900元。

被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3、原告布**•吾**在和田**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3日,医疗费为30142.39元。

被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4、原告吉**•阿**在和田**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共计14日,医疗费为4129.67元。

被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兰**、李*、赵**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追加被告前的起诉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治疗费。

原、被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关商业险。

原、被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被告质证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1、2、3、4号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兰**、李*、赵**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兰**向原告先行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用,同时证明了被告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李*所有及事故车辆参加保险的事实,故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以7600元的价格达成汽车租赁协议,用其车辆将原告亡父从阿克苏地区运送至和田地区。2014年3月25日下午13:10时,原告及其家人乘坐由被告兰**驾驶的车牌号为新N•0A76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阿和公路500km+425m处发生自翻事故。和田地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布**•吾**、吉**•阿**不负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布**•吾**、吉**•阿**严重受伤,在和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布**•吾**住院13日,共计花费30142.39元;原告吉**•阿**住院14日,共计花费4129.67元。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布**•吾**在此次事故中造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其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所有,被告兰**、赵**与被告李*系无偿帮工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4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兰**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和田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责任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N•0A769号小型客车虽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但本案属于车辆自翻事故,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兰**、李*、赵**提出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兰**无偿为被告李*驾驶车辆,与被告李*之间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告兰**在无偿帮工中致原告受损,被告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布**•吾**受伤至身体伤残,客观上给本人身心造成了伤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

在本案中认定原告布**•吾**的损失:医疗费3014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12978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489元,伤残赔偿金524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18969.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108969.39元减去已付的8000元为100969.39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吉**•阿**治疗费41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陪护费1009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64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647.6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布**•吾**、吉**•阿**赔偿15647.67元,被告李*赔偿原告布**•吾**赔偿100969.4元,被告兰**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布**•吾**、吉**•阿**支付15647.67元。

二、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布**•吾**支付100969.4元。被告兰**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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