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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将其开办的“贝**辅导班”以5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一份《辅导班转让合同》,同时被告承诺“处理好相关事宜”(指补办教育方面的相关证件)。然被告不讲诚信,取得转让款后,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办理教育方面的证件,致使原告教学目的无法实现,经到教育行政机关调查,贝**辅导班属于“两无”(无办学许可证,无非企业法人登记证)民办教育机构,在取缔之列。被告转让辅导班的行为是违法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取得的50000元转让费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让辅导班的民事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认为被告承诺“处理好相关事宜”是指补办教育方面的相关证件不属实,因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须在乙方即原告接手辅导班之前处理好相关事宜,该事宜是指老师的工资、学生的学费和被告相关的债务纠纷,原告接手后不再有任何纠纷,没有特指补办教育方面的相关证件,而且合同第八条约定:此书面合同仅为保证甲乙即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与第三方有任何关系;2、虽然合同上写的是辅导班转让合同,但实际是装修好的场地、教材设备的转让。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辅导班转让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辅导班转让给原告,转让款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转让款为5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2、2014年10月10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现金45700元。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457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3、收条四份,证实辅导班老师宁*、韦**领取2014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160元,其中430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被告认为不能确认收条是否是宁*、韦**出具,但对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5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45700元,其余43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宁*、韦**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辅导班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办的“贝**辅导班”转让给原告,转让款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457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辅导班。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5日向贝**辅导班老师宁*、韦**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合计7160元,其中43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从转让款50000元中扣除4300元代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的辅导班不具备办学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转让款中包括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房租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辅导班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转让合同所涉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辩解双方转让的是辅导班场地、设备、学生消息,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亦未答应给原告办理相关办学资质,故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转让培训班前对被告开办的培训班没有相关办学资质是明知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费50000元包括现有学生、桌椅及其他教材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认定双方转让培训班的行为因培训班无办学资质而当然无效,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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