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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张**、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首先依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勇诉称:2005年11月17日,原告将私有的新BT2446号桑塔纳出租车挂靠在新疆**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2009年5月15日,原告将私有的新BT2446号桑塔纳出租车以9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同时将车辆营运证租给被告夫妻,并于当日和被告范*签订了卖车租证合同。2011年10月7日,被告张**驾驶新BT2446号桑塔纳车在米东区碱沟西路特变小区门前将行人杨某某撞伤,经(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赔偿受害人304414.21元,挂靠公司新疆**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能力赔付,新疆**限公司垫付75293.09元。2013年6月,新疆**限公司将赵*勇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垫付款75293.09元,经你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赵*勇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75293.09元并承担本案的各种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和被告范**夫妻。2005年11月17日,原告赵**将新BT2446号桑塔纳出租车挂靠在新疆**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2009年5月15日,原告赵**与被告范*签订一份卖车租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赵**将车辆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范*,同时将车辆营运证租赁给被告,并约定车辆交付后的所有债务由被告范*承担。2011年10月7日,被告张**驾驶新BT2446号桑塔纳轿车在米东区碱沟西路特变小区门前将行人杨某某撞伤,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杨某某提起诉讼,(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内容为:被告张**向杨某某赔偿72284.84元,新疆**限公司在张**无偿还能力时向杨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张**无赔偿能力,本院于2013年3月1日从新疆**限公司处执行案款75293.09元。2013年6月18日,新疆**限公司又将赵**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垫付款75293.09元,经本院(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赵**向新疆**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5293.09元。原告赵**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16日将该笔垫付款75293.09元分期全部付清。现原告赵**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垫付款75293.09元。

以上事实有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米东区三**民委员会的证明、卖车租证合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米东区三**民委员会的证明、卖车租证合同以及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赵**所主张的垫付款75293.09元实际上是由于被告张**驾车撞伤杨某某所引起,依据原告赵**与被告范*之间所签订的卖车租证合同,该笔垫付款75293.09元应由被告范*承担。当然,被告张**系被告范*的丈夫,又是杨某某案的直接侵权人,其在为家庭运营车辆的过程中所引起的侵权之债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之债,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和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了一审的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和被告范*共同向原告赵**支付垫付款752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33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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