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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绍兴县**限公司、孙**、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被告孙**、被告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新**公司曾向被告力**司提供黏胶短丝(又称为粘胶短丝),但被告力**司尚有66770.12元的货款未支付。后经破产管理人调查发现,被告力**司因未参加2011年企业年检,2012年11月26日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被告力**司的营业执照,而作为被告力**司股东的被告孙**、被告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力**司支付货款66770.12元,逾期违约金28330.44元;被告孙**、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1、绍兴县工商吊处字(2012)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绍兴县**局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被注销;被告孙**、被告杨**为被告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第二组证据:2.1、0040304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0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89.0462吨,价值1074020.02元。2.2、0040351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78.362吨,价值996219.28元。2.3、00133592至0013359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99.9716吨,价值2516770.12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267.3798吨,价值4587009.42元。

第三组证据:3.1、000155号收据3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1654.60元。3.2、000226号收据及05066712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元。3.3、404940号收据及2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7353.74元。3.4、0000636号收据及2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90000元。3.5、0001455号收据及电子汇划单,证明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30.96元。3.6、0001356号收据及4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50000元。3.7、0001400号收据及6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0元。3.8、0000301号收据及21**5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20239.30元。

第四组证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330.44元。

第五组证据:清偿债务通知书以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力**司出售粘胶短丝267.3798吨,货物价值总计4587009.42元。被告力**司以承兑汇票等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520239.30元,尚有66770.12元的剩余货款未支付。

2011年被告力*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2012年11月26日,绍兴**管理局作出“绍县工商吊处字(2012)1-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要求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组织清算。而作为被告力*公司股东的被告孙**、被告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

另查明,由于被告力**司逾期付款,产生逾期违约金28330.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力**司出售粘胶短丝、被告力**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力**司之间成立了粘胶短丝的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力*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力*公司尚有66770.12元的剩余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孙**、被告杨**作为被告力*公司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力*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资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孙**、被告杨**应当与被告力*公司承担清偿欠款66770.12元、逾期违约金28330.44元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力*公司支付货款66770.12元,逾期违约金28330.44元;被告孙**、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66770.12元、逾期违约金28330.44元,合计9510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被告孙**、被告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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