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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破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原告新**公司曾向被告新天**司提供黏胶短丝,但被告尚有52452.75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主张债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1.1、00130248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45.2406吨,价值832427.04元。1.2、0013043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20.6448吨,价值350961.60元;其中回潮折让13600元。1.3、0013064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19.0915吨,价值324555.50元。1.4、0013166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31.1579吨,价值741558.02元;其中回潮折让18400元。1.5、00132895、00132896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47.3731吨,价值1184327.50元。1.6、00132912、0013291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48.2181吨,价值1215260.34元。1.7、0013439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10.223吨,价值207526.90元。1.8、0013477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单,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40.9641吨,价值757835.85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粘胶短丝262.9131吨,价值5582452.75元。

第二组证据:2.1、0000210号收据及4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0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2、0000962号收据及3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3、0000438号收据及2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2.4、0000417号收据及2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5、0001368号收据及06311181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6、0001449号收据及6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2.7、0002051号收据及06310147号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2.8、0000317号收据及4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9、0002111号收据及2份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30000元。

第三组证据: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2014)阿*督字第1号支付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原告新**公司向被告新天**司供应黏胶短丝共计262.9131吨,货物总价值5582452.75元。被告新天**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新**公司支付货款计5530000元,尚有52452.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新天力公司出售黏胶短丝、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黏胶短丝的买卖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货物全部价款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有52452.75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52452.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江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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