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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新疆信**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新疆建**总公司拆迁安置白淑玉(系李*、李**母亲)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之前,信**公司对涉案门面房对外出租,但关于信**公司如何取得该房屋进行管理并收益的事实未予查实,因该事实涉及到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系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查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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