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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仵**、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仵**、被告中华**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仵**、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第三人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仵**所有的新A×××××号宝马车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原告所有的新C×××××号车过火受损。经查,被告仵**的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险等。事发后,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3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仵*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仵*秋在被告**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仵**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外,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放状态,并非发生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故本案亦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三、本案为侵权责任案件,被告**公司与被告仵**之间是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中**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将被告**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新华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A×××××号宝马车为被告仵**所有,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2月24日凌晨3时41分,停放在石河子市39小区伯爵庄园43栋四单元楼前的的新A×××××号宝马X5越野车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及徐*所有的停放于其旁边的新C×××××号本田CRV车辆过火烧毁,停放在其旁边的新C×××××号大众捷达出租车(段新*放置)车辆后部烧毁,李**所有的新A×××××号大众宝来轿车尾部及叶子板过火烧毁,李**所有的新C×××××号大众宝来轿车尾部过火受损。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此火灾起火点位于新A×××××号宝马X5越野车车辆右前侧点先出,起火原因系起火宝马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新C×××××号车花费修理费2932元。

后,就损失赔偿问题,徐*、李**、李**与两被告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以(2015)石民初字第2425号案、(2015)石民初字第2426号案、(2015)石民初字第2427号案予以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A×××××号车的行驶证一份、维修发票一张、修理厂证明一份,被告**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新A×××××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对肇事车辆管理、养护,致使车辆发生自燃,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具体数额为2932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局限于交通事故,本案涉及损失显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次,就被告仵**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公司并非侵权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被告仵**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一并处理的案件范围,本院不宜一并处理,被告仵**可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另行向被告**公司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仵建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修理费2932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仵**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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