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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乌鲁**山生态旅游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下称西部绿**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佛光山生态旅游专业合作社(下称佛光山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部绿**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管忠,被上诉人佛光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西**公司与佛**作社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佛**作社用西**公司提供的仓房沟村妖魔山进行绿化,利用资源优势开展旅游文化产业,进行商业投资、管理、经营等产业开发。具体土地界线为西**公司与乌鲁木齐**沟村委会签订的《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妖魔山绿化承包合同书》中土地证号为集有(93)字第004号的集体土地,其中有争议土地不在合作范围内,具体地界详见附图。合同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按甲方(西**公司)签订的荒山绿化的合同年限为准,共计44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57年5月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合作投资方式、股份、与分成比例。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作事务具体执行及合作双方的责任。该条第7项约定:乙方(佛**作社)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后,应按照甲方(西**公司)与仓**委会签订的荒山绿化合同书有限绿化内容在三年内完成70%的绿化任务,30%土地由乙方自行开展旅游开发产业,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开发。合同第五条对利润分配及资产归属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佛光山合作社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对荒山绿化的水、电、路、灌溉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先后投入21726046元,已种植树木7万余棵,绿化面积2000亩,尚未绿化的地方由于西部绿塬未向佛光山合作社提供地界详图,且具体地界与第三方亦存在争议,造成绿化工作不能正常推进。西部绿塬对佛光山合作社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佛光山合作社未完成荒山绿环面积的70%。

2013年5月23日,佛光山合作社与沈**、沈**签订了一份项目租赁合同约定佛光山合作社将二期步行街2-1楼、2-2楼的房屋作为农家乐项目租赁给沈**、沈**使用,租赁期限为46年,租赁金额陆拾万元整。庭审中,西部绿塬陈述,佛光山合作社私自违法盖建房屋,并将其租赁给第三方使用,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佛光山合作社盖建房屋的行为,亦被政府部门进行了处理,并责令拆除非法建筑。佛光山合作社陈述,盖建房屋不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租赁给第三方亦是为了经营需要。

经原审法院到妖魔山实地调查查明,佛光山合作社对合同约定的妖魔山进行了水、电、道路、灌溉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种植了部分树木,进行了绿化。部分地方因与第三方存在地界争议,尚未进行绿化工作。佛光山合作社在荒山的部分地方盖建了房屋。

另查,佛**作社在荒山绿化过程中,因需绿化的荒山地界与第三方新疆**限公司存在争议,乌鲁木齐市森林公安局给新疆**限公司、佛**作社出具通知一份,写明“现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土地(林地),目前乌市森林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在土地(林地)等有关问题未明确之前,争议双方不得在有争议土地(林地)施工做业。”

再查,2007年5月6日,西部绿**司(乙方)与乌鲁**沟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绿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村妖魔山荒山荒地绿化建设承包给乙方。双方约定承包期甲方不收任何承包费,土地界线为乌鲁木齐仓房沟村妖魔山荒山荒地绿化建设承包图为主。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7年5月6日至2057年5月6日。绿化期为2007年5月至2013年5月共六年,绿化面积不低于乌鲁木齐市荒山绿化承包管理办法中的绿化面积(70%)成活率。绿化面积占总面积的70%,其他30%由乙方自主规划。双方对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盖章确认,并由负责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部绿**司与佛**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西部绿**司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佛**作社未完成70%荒山绿化任务,私自加盖房屋并出租给第三方,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其中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只有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目的,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三年内完成荒山70%的绿化任务,自双方2013年1月18日签订合同至2016年1月18日止,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尚未到期,西部绿**司就要求解除合同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经原审法院实地调查,佛**作社对妖魔山荒山绿化已经进行了水、电、道路、灌溉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并种植了树木进行绿化,不存在西部绿**司所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且西部绿**司提供的荒山绿化地界与第三方存在争议,亦是造成佛**作社绿化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原因。双方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30%土地由佛**作社自行开展旅游开发产业,在政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开发,佛**作社盖建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综上,结合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佛**作社进行荒山绿化的履约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佛**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西部绿**司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目的违约行为。西部绿**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西部绿**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西部绿**司负担,余款退还西部绿**司。

原审法院宣判后,西部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佛光山合作社没有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荒山绿化工作,原审法院并未实际测量并由双方确认佛光山合作社荒山绿化的面积,也未就双方合作期间,佛光山合作社已经完成的绿化率是否达到约定的70%,委托专业部门进行核实。佛光山合作社已经履行合同2年有余,但完成绿化面积及成活率不及70%的一半,在不足六个月内再完成一半显然没有可能。2.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存在争议的土地不在合作范围内,佛光山合作社在有争议的土地上进行的不是荒山绿化而是违法施工建设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因此影响绿化工作错误。3.佛光山合作社在建房时,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允许建设开放的批准文件及审批手续,但其所建设设施及房屋没有取得土地部门审批,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佛光山合作社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4.双方合同约定的旅游开发及商业投资是附条件的,要求保证绿化任务按时完成,也要求开展旅游文化产业及商业投资、管理、经营合法。佛光山合作社擅自进行违法建设,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目的,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二、佛光山合作社有严重的违约的行为,导致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1.双方《合作协议书》对投资的分成比例及资产归属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佛光山合作社显然没有履行约定。2.2015年5月23日,佛光山合作社与沈**、沈本奔之间签订的为期46年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买卖,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使我方应当享有的利益无法实现。3.佛光山合作社在荒山、荒地上肆意建设违法建筑致使仓房沟村委会及村民多次向国土、环保及规划部门投诉、举报,严重影响到我公司于仓房**员会之间的《绿化合同》的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解除我公司于佛光山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光山合作社答辩称:我合作社为了履行与西部绿**司的合同,已投入3000余万元进行水电、道路、照明等基础建设改造,我合作社不存在违约。西部绿**司没有明确告知我合作社争议土地的范围,没有交付地界详图造成因权属不明而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绿化工作无法推进,西部绿**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我合作社有权开发旅游设施,有权将房屋设施租赁。我合作社没有违反协议,没有违约事实,与西部绿**司的合作协议不应当被解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部绿**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上诉人西部绿**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8日,西部绿**司自行拍摄的佛光山合作社对荒山进行种植绿化的现场照片一组共八张、佛光山合作社对荒山基本未进行绿化的现场照片一组共二十六张、佛光山合作社在协议期内施工建设的山体护坡破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一组共六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佛光山合作社在履行协议期间,绿化任务远远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比例,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协议约定的三年绿化任务目的不能实现。佛光山合作社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来源及时间,无法判断拍摄地点及是否是本案诉争的区域。因该组证据由西部绿**司自行制作,且无法证实拍摄的具体地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2015年7月18日,西部绿**司自行拍摄的佛光山合作社在协议期间,进行违法建设旅游设施的现状照片一组十八张;因施工建设导致环境破坏、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现场照片一组二张;在荒山违法打井、开采地下水的现场施工照片一组二张。2015年7月22日,西部绿**司对佛光山合作社绿化现场录像所制作的光盘一张;201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向佛光山合作社下达的114号、116号、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佛光山合作社在不具备绿化任务前提下,所施工建设的设施均属于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擅自进行处置,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并应接受职能部门罚款。双方之间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应当解除。佛光山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照片和光盘内容均不予认可,因无法证明来源和时间,无法判断拍摄地点;因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佛光山合作社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照片及光盘由西部绿**司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照片及光盘的拍摄地点,本院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佛光山合作社在二审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农牧局(市兽医局)向佛光山合作社出具的乌农牧(草原)告(2015)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实政府禁止对涉案区域进行荒山绿化,西部绿**司于仓**委会签订的绿化合同没有经过政府批注,其合作社无法进行正常施工。西部绿**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公司承包的是荒山集体土地,不是该处罚告知书中涉及的国有草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无法确定该区域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协议所涉及的区域,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本院组织西部绿**司及佛**作社相关人员赴双方合同所涉合作区域勘察,双方均认可佛**作社在该区域内已进行道路、水、电、灌溉系统、居住房屋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事实,但西部绿**司对佛**作社开展的基础设施投入的方式、数额及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调查笔录中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绿化承包合同》《项目租赁合同》、律师函、照片、通知、资金平衡表、情况反映材料、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现场调查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西部绿**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佛**作社的答辩意见,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佛**作社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其与西部绿**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西部绿**司与佛关山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一致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西部绿**司认为佛**作社存在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及违法建筑等根本违约的情形,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协议书》应当被解除。经查,双方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绿化工作的时间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因现双方约定的完成绿化工作的期限并未届满,无法确认绿化任务的完成情况,且在法院现场调查期间,西部绿**司认可绿化工程,只是对面积有异议,故佛**作社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西部绿**司以该理由证实佛**作社根本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西部绿**司与佛**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佛**作社自行开展旅游开发产业。佛**作社在协议区内盖建了房屋,西部绿**司认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故违法建筑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本院认为以上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属于行政机关认定的问题,其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西部绿**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西部绿**司申请本院调取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双方合同解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西部绿塬的申请不予调取。

综上,西部绿**司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西部绿**司预交),由西部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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