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新疆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诉被告张**、被告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奎屯,被告张**住所地在乌苏市,依据相关规定,该案应由奎屯市或乌苏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法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住所地系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百园路88号通嘉世纪城二期2号楼1单元201室,属我院辖区。现原告依据约定向我院起诉并无不妥,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顺**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