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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应聘原告处上班,同年12月8日晚8时40分,已下班的第三人不小心摔倒,右膝受伤,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单方认为属于工伤,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为工伤,显然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0847号认定工伤决定;二、依法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50847号),原告已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183号行政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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