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俞*发现其妻吴某上了前男友李*的车离去,遂尾随到石河子市xx栋xx号李*的住处,从楼道进入二楼阳台,透过窗户看见其妻吴某赤身裸体与身着短裤的李*在一起,即从阳台上捡起一根棒子,打破阳台玻璃进入室内,持棒殴打被害人李*,致被害人李*睾丸损伤。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建议伤后休息60日。

另查,1、2015年7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俞*到该所接受调查讯问。

2、案发后,被告人俞*赔偿了被害人李*损失43000元。被告人俞*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图、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见其妻与他人在一起,不能冷静处理,持棒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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