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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阿**?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2104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按照承租人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人,设备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FAL06583。

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及被告阿**签订了编号为835-70023399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受让了原告与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签订的835-70022104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从而替代原承租人成为该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新的承租人。原,被告还通过《转让协议》附件二对《融资租赁协议》(合同号变更为835-70023399)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被告受让租赁协议后,融资租赁的租金金额和付款方式按《转让协议》附件二的约定执行。

《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12月起严重违约,未按照《融资租赁协议》(包括《转让协议》附件二)按时及足额交付每期租金。特别是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80644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规定,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在被告未清偿到期欠款时持续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79235.4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80644元,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79235.44元,律师费1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出租**勒公司与承租人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2104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卡**公司依据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320D,序列号FAL06583的挖掘机一台,并将挖掘机租赁给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由厦门森那美**喀什市公司向原告卡**公司支付租金。

2011年11月30日,出租人:卡**公司,转让方: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受让方:阿布都瓦依提·毛拉,签订编号835-70023399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将其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在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替代转让方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3399),以下仍旧简称为“租赁协议”。并将租赁协议第4条规定之租金条款相应修改为首付款人民币255440元,租期自2011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共36期;另,《租赁协议》17条规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8条规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为180644元。另,《租赁协议》第4.6条规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2(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及其附件二、租金计算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租人:卡**公司,转让方:厦门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受让方:阿**,签订编号835-70023399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通过该协议被告阿**受让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分公司与原告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06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月利率分段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租赁费180644元;

二、被告阿**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79235.44元;

三、被告阿**支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14700元。

案件受理费5418.6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共计5458.69元,由被告阿**负担。

上述被告阿**应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款项合计28003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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