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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苏*、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娟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苏*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1月13日还款,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陈**对被告苏*的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还应当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诉讼地为原告住所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因原告与被告苏*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于法律所支持的范畴,故原告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放弃超出部分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万元及利息237575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计算,一年的利息为1230000元;剩余340天(截止到诉讼日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1145753元,合计2375753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以上合计750575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我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数额也认可,认可没有偿还过借款,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异议,对代理费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倪**(出借人)与被告苏*(借款人)、陈**(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3、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3%;4、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还款期限届满未足额偿还本息的,未清偿部分本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同日,被告苏*向原告倪**出具500万元的借据,借据写明若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借款的,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倪**出具担保函,担保函写明对苏*向倪**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承担由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时开始计算,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倪**向被告苏*银行卡转账500万元。原告倪**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网**行转账查询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苏*向原告倪**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网**行转账查询记录为证,被告苏*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4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2375753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利息数额未超过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两年利息的数额,被告苏*对原告主张利息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有发票为证,借据、担保函中均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对被告苏*向原告倪**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担保函为证,原告倪**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陈**出具的担保函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被告陈**应当对本院确认被告苏*向原告倪**承担的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偿还原告倪**借款5000000元;

被告苏*支付原告倪**利息2375753元;

被告苏*支付原告倪**律师费130000元;

被告陈**对被告苏*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6434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负担。

上述款项合计7570093.27元,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对被告苏*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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