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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京**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穗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铭诉称:2013年7月30日,我要为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东四巷509号御园世家B4栋3单元1001室住宅楼进行装修,故经与被告协商后,向被告交付房屋装修定金1685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30日前装修完毕。当年12月被告仍未对我住宅进行装修。经我催问,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交工。后我多次催问,被告未为我装修该房。双方就定金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京穗装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房子没有装修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多次称家人忙碌没有人管理、奶奶生病,拒绝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及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已去原告的房屋进行测量,并根据原告需求对设计方案进行商议,同时出具效果图。因此,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装修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银川路东四巷509号御园世家B4栋3单元1001室房屋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缴纳装修定金16850元。被告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3700元。

另,涉案房屋原告已于2015年6月份出售。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装修定金后,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应当将其收取的16850元定金返还原告。该房屋未装修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3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违约亦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定金1685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3700元,确认给付金额1685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50%。本案案件受理费642.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321.25元。由原告负担50%即160.63元,由被告50%即160.62元负担。剩余321.25元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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