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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公司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公司诉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被告自原告发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的,违约方须承担欠款总额的25%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9562.43元、支付违约金89890元(359562.43元×25%)、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货款359562.43元属实,但原告供货后一直没有找被告对账和挂账,没有索要货款,被告没有违约,对违约金不予认可,且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供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二、委托书及发货单,证明被告委托见冠臣收货,原告供货价值为359562.43元;

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40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并无异议,故以上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及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两份钢材买卖合同除钢材数量不一致外,其余条款相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用钢材。供货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结算方式约定为,原告发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条款约定为,原告不能及时供货或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承担欠款总额25%违约金,一方违约,守约方追索债务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5日、8月6日、8月19日分三批向被告销售钢材价值359562.43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承担律师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按供货价值乘以25%虽属买卖合同的约定,但被告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自货款给付之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公司货款359562.43元;

二、被告孙**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公司违约金20781元(359562.43元×11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按贷款年利率4.85%×1.3计算);

三、被告孙**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诚晟和工贸**公司律师费14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394343.43元,占诉讼标的463452.43元的85%,本案受理费825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5%的受理费,即7014.02元,原告负担15%,即123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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