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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吐松江尔肯、肉**、段**、凌翔出租车公司、凌翔出租车库车分公司、人保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吐松江尔肯、肉**、段**、凌翔出租车公司、凌翔出租车库车分公司、人保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吐松江尔肯、肉**、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凌翔出租车库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人保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翔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并挂靠第五被告的新XXXXX号车,沿库车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蔬菜批发市场前路段时,分别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的无牌三轮汽车与第三被告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库**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23日在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颅脑损伤进行鉴定,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鉴定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9000元现金。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垫付费用均应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0783.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8790元,误工费175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296元、住宿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1070.8元、鉴定费5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共计108909.83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吐松**肯辩称,我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肉孜比西*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希望原告返还,另外我的车也受到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新标准重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都过高,另外,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段海云辩称,按照事故认定书,我方最多承担15%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标准过高,不当的部分也很多,仔细计算,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就够了。

被告凌*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凌翔出租车库车分公司辩称,与其他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伤残抚慰金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应再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而且应当与第三被告共同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吐松江尔肯驾驶车号为新XXXXX的出租车沿库车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蔬菜批发市场前路段时,分别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李**、被告段**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该起事故2015年7月6日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定字第6529232015005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吐松江尔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与被告段**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库**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5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部硬膜外小血肿;3脑震荡;4双侧额骨骨折;5、前中颅底骨折;6、外伤性颅内积气;7、鼻骨骨折;8、左侧眼睑裂伤;9、两下肺挫伤、10、右侧肋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15天后来院复查头颅CT;2、避免刺激及情绪激动,避免剧烈过量体力活动;3、患者鼻骨骨折情况,根据耳鼻喉科会诊意见,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4、如有不适我科随访。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2852.07元。因原告李**鼻骨骨折有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及不适随访的医嘱,原告李**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7日在新疆医**属医院门诊治疗,治疗产生医疗费4426.96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李**在解放军四七四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3504元。

此后原告方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损失、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因原告李**存在颅脑损伤,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李**的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0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精卫司鉴(2015)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颅脑外伤是发病直接原因。2015年1月14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001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复合型损伤,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时该份鉴定意见附法医临床检验照片,注明李**双侧额骨骨折,左眼框骨折,鼻骨骨折,颅内积气,右前侧7、8、9前肋及12后肋,左侧6、7前肋骨折。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5470元,由原告李**垫付。

另查明,车号新XXX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肉*比西*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吐松**肯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凌翔出租车库车分公司。原告李**系菜农,经常居住地为库车县锦绣江南小区28栋2单元402室。原告李**与被告段**的三轮汽车均为机动车,但无牌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肉*比西*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向其垫付了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购房合同、物业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以要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吐松江尔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而承担部分次要责任的段海云的无牌三轮汽车并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李**所受损害由人保库车支公司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0783.0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负担10000元,剩余10783.03元由被告吐松江尔肯、原告李**、被告段**三人按照7:1.5:1.5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吐松江尔肯负担7548.13元,被告段**负担1617.45元,原告李**负担1617.45元。由被告吐松江尔肯负担的7548.13元,因吐松江尔肯系被告肉孜比西*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雇主肉孜比西*负担,又因吐松江尔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笔7548.1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故该7548.13元由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3天,本院按照当地出差人员每天120元标准予以支持(23天×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有注意饮食的医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两项共计326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被告吐松江尔肯、原告李**、被告段**三人按照7:1.5:1.5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吐松江尔肯负担2282元,被告段**负担489元,原告李**负担489元,被告吐松江尔肯需负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负担。

原告主张护理费8790元,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支持4800元(80元/天×60天)。因为原告职业为菜农,其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妥当,本院参照阿克苏地区农牧民收入酌定支持12000元(100元/天×120)。原告主张交通费4296元,其中李**、李**、周**与原告的关系,原告未能举证,李**2016年1月3日的机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亦未举证,考虑李**颅脑损伤,身体骨折,有医嘱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60元并提供住宿发票一张,但未能证明该住宿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十级两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51070.80元(23214元×20年×11%)。至于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医嘱中并未注明是多根肋骨骨折,故不认可原告肋骨骨折十级伤残的问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附有法医临床检验照片并注明了李**双侧额骨骨折,左眼框骨折,鼻骨骨折,颅内积气,右前侧7、8、9前肋及12后肋,左侧6、7前肋骨折,故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70.80元(12000元+4800元+51070.80元+1200元+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负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费用并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吐松江尔肯、原告李**、被告段**三人按照7:1.5:1.5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吐松江尔肯负担3829元,被告段**负担820.50元,原告李**负担820.50元,被告吐松江尔肯需负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库车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负担。至于被告肉*比西*垫付原告李**的9000元,可由被告人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肉*比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84729.93元[(10000元+12000元+4800元+51070.80元+1200元+1000元)+(7548.13+2282元+3829元)-9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肉孜比西*9000元;

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2926.95元(1617.45元+820.50元+489元)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吐松江尔肯、肉**、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被告阿克**限责任公司库车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39元,由原告李**负担248元,由被告肉*比西*负担966元,由被告段**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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