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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及社保等劳动争议。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8800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结果错误,依法提起诉讼: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业务代理关系,被告系原告公司委托的房地产经纪人,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由《劳动法》调整。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的代理工作内容是从事顾问代理、信息处理、售后服务、前期准备和咨询策划等。并按完成的房地产经纪业务提取佣金,不用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上班、签到,不接受公司管理层的领导、管理。仅需按经纪人的工作内容完成房**纪公司委托的事项即可。2、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88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仲裁委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庭判决支付被告工资18800元整,按照仲裁书裁决的内容判决。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代理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处担任置业顾问一职,月薪18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工作证明,后被告因为提成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88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工作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称被告是房产经纪人,与原告之间业务代理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而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工作证明中原告称被告担任置业顾问一职,这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在房屋、土地的买卖、租赁、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充当媒介作用,接受委托,撮合,促成房地产交易,收取佣金的自然人和法人代表人。置业顾问是在房**公司担任有底薪加提成的一种工作,它并不等同于房地产经纪人,原告在庭审中称置业顾问与房地产经纪人是同一职业即就是房地产经纪人,本院认为原告混淆了两个职业的概念,是对置业顾问的错误理解。另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对此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原告称被告是房地产经纪人,但是被告是从2013年7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的,当时国家规定房地产经纪人是要获得相关资质方可从事此行业的,但是被告明确表示其并没有获得相关资质,原告称2014年国家已经取消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资格考试,因此被告没有相关资质也可以从事此行业,本院认为原告的此主张不符合事实,被告工作在先,而资格考试取消在后,被告如果在原告处担任房地产经纪人必须应当有相关资格,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担任置业顾问,实际上就是在原告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巴州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巴州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巴州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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