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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永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1日,高廷贵向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元正

¥620000.0元注:还款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付200000.0元剩余部在2013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高**2013年5月11日”。李**持该借条要求高**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34100元。一审庭审中查明:高**、李**自2009年起存在借贷关系。高**提供2009年7月21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李**出具的收条证实已偿还李**180000元,李**提供高**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177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元正),还款时间在2009年7月6日以前归还,从昂世**务公司劳务费中扣除,如果劳务费不够,本人按借据归还。”高**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说明2009年7月21日的还款180000元即借条中写明的借款

177000元。2010年8月10日的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已偿还李**

513000元,李**提供2010年1月10日高**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玖万肆仟元*¥494000元*,还款时间2010年7月10日,以重庆**公司支票作抵押,支票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为准,下帐后借条退还。”高**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同时说明2010年8月10日偿还李**513000元即借条中写明的借款494000元。李**同时出具2012年10月30日的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10月30日偿还李**342000元、2013年4月6日李**出具的收条,证实高**偿还李**10000元、2013年5月4日李**出具的收条,证实高**偿还李**150000元、2014年7月21日的转账交易单,证实高**偿还李**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李**称高**向李**借款620000元,有高**向李**出具的借条,高**出具的证据显示出具借条后,有偿还借款50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李**要求高**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李**、高**约定利率,故李**要求高**支付利息34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高**偿还李**借款570000元;二、驳回李**要求高**支付借款利息34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高廷贵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书写借条当天,并没有实际发生经济往来,本案的620000元款项没有给付,只是以前债务的延续,李**应当承担本案的借款给付举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高廷贵的上诉不能成立,620000元不是一次性借款,而是陆续借款形成了借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廷贵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转账支票存根、转账交易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提供的借据证实,高**与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高**理应向债权人李**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关于高**认为,其向李**的实际借款数额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

620000元,且其已向李**偿还了实际借款,现不欠李**借款62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提供的由高**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借款金额共计620000元,高**除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偿还50000元借款外,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其未实际发生借据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亦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其已偿还了相应借款的依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高**,理应明知其向李**出据借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李**陈述本案借款系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就有借款关系,此次借款是累计发生后出具的借条,亦符合民间借贷中的交易习惯。因高**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审理费9500元(高**已交),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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