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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部**有限公司与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西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文化投资公司)与被告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文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被告唐*的委托来代理人曾萍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部文化投资公司诉称,我单位在2014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我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深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被告受其部门其他同事的影响,屡次拒绝我单位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要求支付此款损害了我单位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单位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事实是我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都予以拒绝,因为原告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我的工资待遇和福利都无法得到保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唐*到西部文化投资公司从事节目主持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西部文化投资公司未与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4日,唐*递交辞职报告后,即不再为西部文化投资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2015年12月25日,唐*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西部文化投资公司为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47.7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乌劳人仲裁字第4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西部文化投资公司)支付申请人(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90元(3310元/月×9个月)”。西部文化投资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2014年度部分行业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显示,广播、视听技术人员中价位工资为3310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西部文化投资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唐**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西部文化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唐*拒绝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西部文化投资公司一直在对唐*用工,其应在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的次日与唐**签劳动合同,其未签订,依法应向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离职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现唐*未对仲裁委作出的西部文化投资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90元(3310元/月×9个月)”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此裁决结果认可,故本院认定,西部文化投资公司应向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979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西部**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979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询有限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询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合计29790元,原告新疆西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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