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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团有限公司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30号的房屋第二层租赁给被告,年租赁费为250000元,期限4年,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结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安排他人经营使用。且违约方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年承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自2014年起就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6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我方认可总共还欠原告260000元的租金;因我方资金不足才不能按时缴纳房租,希望原告能少收取一点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30号的房屋第二层租赁给被告,年租赁费为250000元,期限4年,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结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另安排他人经营使用。且违约方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年承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用于经营慢摇吧。被告认可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总共还欠原告租金260000元(已扣减押金)。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对租金、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约定,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除应当继续支付租金外,被告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当年承租金20%的违约金,故违约金应当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华**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团有限公司租金26000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华**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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