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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骏**限公司与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骏**限公司与被告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骏**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安装250KVA变压器及系统接线工程,工程总价款76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供电部门2014年4月18日验收合格,已安全送电。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46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9200元(4600020%)。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新疆骏**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供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告承揽被告安装250KVA变压器及系统接线工程,工程总价款76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须按合同约定承担未支付部分20%的违约金。因被告赵**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原告新**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安装250KVA变压器及系统接线工程,工程总价款76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定金60800元,剩余款项待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3日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承担未支付工程款20%的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30日安全送电。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4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的违约金即9200元(46000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骏**限公司工程款4600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骏**限公司违约金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678.8元。由被告赵**负担,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骏**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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