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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春与李**、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新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5)呼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新春在其母亲秦**(1986年去世)、父亲李**(1996年去世)去世后,从1999年起,原告与被告李**、被告王*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系被告李**的侄女。被告李**、被告王*于1998年将户口落入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1999年两名被告领取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内容发包方为呼图壁县园户村乡和庄二**员会,承包方为李**,承包土地面积为32.9亩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本案中,原告李新春要求从两名被告二轮承包地中分割出11亩土地,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被告协商不成,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新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新春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明显涂改,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的土地并不是二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也证明土地证是为了办理贷款而不是土地现状的唯一证明凭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使用权和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李新春向法庭提交和庄二村一九九九年耕地复查表一份和李**家土地情况汇总表一份,拟证实:1、二轮土地承包明细表显示二被上诉人不在表内,被上诉人李**父亲李**在承包范围内。2、李新春父亲李**在表内是单户进行分配的土地。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户主去世后没有销户,按照人员变动后情况进行承包,李**所占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分给了新增加的人口。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王*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李新春请求二被上诉人向其返还11亩土地和6分菜地的使用权,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在争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新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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