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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衣国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衣国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阿*,被告衣国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衣国都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苏**借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份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4738.50元(45000元×5.85‰×18个月=4738.5元,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3月5日),合计4973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衣国都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不是我借原告苏**的钱,是原告与我合伙开办木材厂时原告出的资,后原告撤资,我向他出具了该55000元的欠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衣国都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苏**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55000元,9月份还清”,未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衣国都欠原告苏**45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份,本院认为,应理解为”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较为妥当。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月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5日,共计17个月零5天,利息应为4519元(45000元×5.85‰×17个月+45000元×5.85‰×5/30个月)。对于被告辩称的该55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后又撤资的钱,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衣国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19元,合计49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投递费64元,合计716元,由被告衣国都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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