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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与赵*、赵**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吾*与被告赵*、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吾古诉称,原、被告均为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扎根塔拉村村民,也是地邻,两被告于2014年4月开始犁地时超过界限侵占原告3亩土地,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3亩土地,赔偿损失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

被告赵**后辩称,被告常年经营自己土地,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扎根塔拉村村民,双方经营的土地相邻。因土地面积发生纠纷,2014年4月,经该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测量,被告确实侵占原告的1.4亩土地。

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土地登记经营人为赵**,实际为赵*经营。

上述事实,有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扎根塔拉**员会证明、村委会书记、村长谈话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楞蒙古民族乡扎根塔拉**员会实际测量,被告赵*、赵**实际侵占原告吾古土地1.4亩,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3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吾*位于乌苏市吉尔格勒特郭*蒙古民族乡扎根塔拉村的土地1.4亩;

二、驳回原告吾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186元由被告赵*、赵**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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