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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心齐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丁*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5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丁*齐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我公司与丁*齐电话联系,其称并不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和润四巷附7号居住。因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本案应由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上诉**通公司住所地位于海门市狮山路131号,属于江苏省海门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故江苏**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在没有明确丁*齐住所地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李**在起诉状中列明的丁*齐的住所地确定其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通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即江苏**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518-1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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