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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伊**有限公司、代**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伊**有限公司、代**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玛给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伊**有限公司、代**、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永建、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伊犁伊**有限公司、代**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的新F0A207号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同年10月30日21时15分许,原告代**驾驶新F0A207号小轿车拉载乘客,在营运途中因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路基下翻车,造成乘客晏**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代**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晏**提起民事诉讼,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尼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却以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而推脱不予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商业第三者险内承运人保险的赔付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金252913.58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有具体约定:第一、医疗费赔偿要根据国家职工基本医疗审核制度进行审核;第二、误工费、护理费要根据医嘱确定,标准要根据现行的规定;第三、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第四、伤者产生的所有费用审核完毕后要根据计算免赔额,每次事故免陪额是500元或10%,以高者计算,这次事故应该按照事故金额的10%来计算。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新F0A207号小轿车投保责任险,投保4座,每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单原件后附有保险责任条款,履行合同时应该按照这个条款约定来进行。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及责任划分,原告代**对此次事故付全部责任。

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三、(2015)尼民初字第752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已被法院查明并被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一、该判决中我们对受害人晏国权的户口认定有异议,我们认为受害人应是农村户籍;二、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标准都不认可,对于误工费标准要根据医嘱,且原告有自己的收入和工作不能按照国家平均的工资来计算,应该根据受害人晏国全的实际收入来计算;三、对于护理费应该使用伊犁一般护理人员的水平来计算;四、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要进行医疗审核;五、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户籍来计算;六、抚养费要按照户籍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

证据四、医疗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伊**谊医院住院32天,花费38702.39元,门诊检查费1614.49元,第二次在友**院住院8天,花费7032.50元,复查门诊费3162.2元,合计50511.58元,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

被告质*认为,数额没有异议。对住院40天及全休两个月、误工100天没有异议,对护理100天有异议。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晏**的损伤为多等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

被告质*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籍来计算。

证据六、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居住证。证明:证明受害人晏**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我们不认为受害人是城镇户口,因为受害人的户口是农村的。且受害人现所居住的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也属于农村。

证据七、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伊宁市环城路进行务工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合同书不规范,是受害人自己写的。

证据八、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的父母都是城镇居民,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受害人有两个姐姐,一个弟弟。

被告质*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质*认为: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因原件在(2015)尼民初字第752号案卷中,原被告向法庭均提交复印件,本院在开庭时调出原卷,并在质证阶段将复印件与原件予以核对。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的新F0A207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数为四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2014年10月31日21时15分许被告代**驾驶新F0A207号小型轿车,与迎面车辆会车时,因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晏**受伤、车辆损坏的公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尼公交肇认字(2014)2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代**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晏**无事故责任。后受害人晏**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7日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尼民初792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受害人各类费用总计205564.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双方对受害人晏**户籍问题产生分歧,被告未向原告理赔。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晏**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送往伊**谊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8702.39元,受害人晏**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血胸、肺挫裂伤;2、右肩外伤、肩锁关节脱位;3、腰1、2椎体前缘骨折;4、头面部皮肤裂伤;5、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右上肢三角巾悬吊,休息一月,避免剧烈活动;2、一月后来我院拍片复查,后期根据复查情况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定期随访。2015年2月2日,受害人晏**入伊**谊医院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032.5元。受害人晏**住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分离术。出院医嘱:1、继续切口换药,6天后切口拆线;2、继续右肩关节悬吊3周,肩关节钟摆练习;3、门诊随访;4、建议全休1月。其中在住院前后还有门诊检查费1614.49元及复查门诊费3162.2元。医疗费原告代**均已垫付。2015年4月28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晏**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为Ⅷ(8)级伤残、右肩部损伤为Ⅸ(9)级伤残、胸部损伤为Ⅹ(10)级伤残;

另查明受害人晏**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伊宁市达达木图乡布拉克社区,并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伊宁市环城路陈**铁门加工店进行劳务活动。原告晏**的父亲晏光裕、母亲邹**均系城镇户口,并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伊犁伊**有限公司、代**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为其所属的新F0A207号车投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数为四座,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保险费,被告则应在原告发生约定赔偿事宜时,及时给予赔偿。但是当原告代**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依据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尼民初字第792号判决书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却因受害人的户籍问题未履行赔付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对受害人晏**为城镇户口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事劳务,故应以城镇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伊**谊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手术费、门诊检查费、复查门诊费共计50511.58元,该医疗费原告代**已全部垫付,虽然被告在答辩中要求进行医疗审核,但并未向本院提出审核比例,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全部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40天,两次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月,结合受害人伤情严重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期100日较为合适,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3600元(100天×136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因受害人伤情严重,住院40天,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00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800元(100天×138元/天)。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0天,依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有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5年4月28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损伤级别分别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153212元(23214元×20年×33%)。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晏**的父母均已超过75岁,且户籍为城镇户籍,并且两人有四个子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认定为14590元【(17685元/年×5年÷4人)×33%×2=145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与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在保险条款中有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0511.58元;2、误工费13600元;3、残疾赔偿金15321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590元;4、护理费13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7214.58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规定每次事故有绝对免赔额,即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算,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绝对免赔额为24721.458元(247214.58×10%),所以从所有费用中扣除绝对免赔额24721.458元后,各项费用合计为222493.1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伊犁伊**有限公司、代汝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22493.122元;

二、驳回原告伊犁伊**有限公司、代汝良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中国人**司伊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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