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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刘**、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缪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诉称,2012年被告承**勒克县乌拉斯台四大队抗震安居工程,原告在其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被告谎称将15000元交其儿子叶罗交于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此款,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王**辩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和王**向本院提交(2014)尼*初字第325

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王**的丈夫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法院在2014年5月27日判决由被告王**支付劳务费148967元,不再存在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的时候,把15000元劳务费扣除了,15000元劳务费当时被告说已给她儿子,由她儿子转交给我,但她儿子没有给我1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夫妇在被告王**的工地上务工,2013年11月19日经结算后,被告王**给原告王**的丈夫陈**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言明欠劳务工资156411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王**的丈夫陈**向我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支付劳务费156411元及利息6710元,我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尼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支付原告陈**劳务费1489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王**的丈夫陈**已就同事实向我院起诉,我院已经作出判决,现原告王**就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8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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