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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伊犁华**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伊犁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因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给申请人赔付20万元的赔偿金,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诉争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涉案工程尚未动工,对此再审申请人陈**应当预见可能不具备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也未主动询问履行审查义务。现陈**主张被申请人华**司故意隐瞒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赔偿20万元损失,但未能提供证实证实其主张,故陈**以故意隐瞒为由要求华**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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