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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留县支公司与新华人寿**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巩留县支行)诉被告新华人寿**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伊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巩留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富强、苏**、被告新华人寿伊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巩留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1日,马**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期限为3年,即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2014年9月18日马**在被告处为该笔贷款投保了“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54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该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2015年4月4日,马**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额时被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5400元及承担本案的涉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人寿伊犁支公司辩称,马**投保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属实,该保险系原告代理本公司与马**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4月4日马**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不予理赔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马**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马**在原告处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

经质证,被告对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所签故不予发表意见。

证据2、保单三份,主要证明马**在被告处从2012年开始连续三年投保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最后一次是2014年9月6日投保的保额为15400元的保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同时认为从保单中显示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该份保单是由原告方**销售。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贷款人马**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马**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

经质证,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的电动车,没有携带行驶证和电动车未悬挂号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借贷安心投保书、理赔决定通知书、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各一份,主要证明马**已在投保书中签字,对免责条款已知晓,其驾驶超标的以电力装置驱动的轮式车辆未悬挂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驾驶证书驾驶机动车的免责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不应当适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马**与原告**留县支行签订《客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万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每12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同时马**为该笔贷款在被告处投保了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每年保险金额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为限,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本案的原告**留县支行。2014年的保险金额为154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另查明,2015年4月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马**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与新F2256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当场死亡。经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新华人寿伊犁支公司以投保人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9条之约定,本次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拒赔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巩公交认字(2015)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巩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用专业技术手段分析后作出,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驾驶的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寿保险巩留县支公司以马**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贷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保险金额以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为限,被保险人身故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故被告新华人寿伊犁支公司应向原告农业银行巩留县支行履行给付保险金15400元的义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巩留县支公司保险金15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新华**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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